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簡明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115年度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簡明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被告張簡明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坦承犯行,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論斷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從而,法官量刑時應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依法益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具有相當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否認犯行,並參酌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有原審判
決所載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犯行,同時敘明其辯解不可信理由,進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刑條件,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簡上卷第88頁),可認其犯後態度稍有改變,且被告有提出其中度身心障礙之證明(障礙類別為第七類05.2即肢體障礙),前情亦為原審未及審酌。是此部分之量刑基礎顯有改變,且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
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取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自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簡上卷第9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簡上卷第96頁),然本院審酌
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案犯行,且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故以前揭情狀而言,認若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足促其往後謹慎行事,本件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明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簡明祥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明祥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補助(嗣未實際取得),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6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陽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嗣因吳振瑋另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張簡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在臉書看到可以協助申請創業補助的廣告,與對方加入LINE與暱稱「台灣福利社-吳經理」聯繫,對方說可以幫我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補助,所以我就依對方指示將本案提款卡寄出,我事後接到郵局通知說我帳戶遭警示,我發現被詐騙就去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吳振瑋因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並報警處理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明列:「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㈢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用FB和LINE聯絡對方,都沒有見過
本人等語(偵卷第18頁),可見被告該年籍不詳之人並無緊密親誼之特殊信賴關係,卻仍基於獲得所謂補助金之原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足見被告是為取得金錢利益,始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身份之人,兩者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且即便是出於領取補助目的,亦絕無將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對方之理,是被告所為顯非合乎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等正當理由甚明。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4歲,學歷為高職肄業,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難認被告不知對方以提供高額補助金收取本案帳戶有悖於常情,故被告既知悉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不合理且有遭人濫用之風險,仍為圖取得補助金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其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之身心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有如前述,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