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和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114年度簡字第62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5年7月22日審理期日經當庭合法通知改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3至76、8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至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期日(115年9月9日)前即115年9月7日來電告知,其任職工作工程出現問題,需留工地現場無法到庭等語,經本院回覆告知應具狀檢附改期理由證據以釋明,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茲因被告所主張工作事由未釋明何以無法尋適當職務代理並於審判期日前具狀陳明請假證明,所具事由即非正當理由,其上開請求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四、上訴人即被告林和平上訴狀陳明及辯稱:我否認犯行,因我遭利用,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但非本人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在網路上找投資理財的管道,作期貨當日當沖,因為我有學過一點皮毛,所以想要投資,也才會認為「阿東」講的是正確的,「阿東」表示他是個體戶,叫我去開戶,傳身分證、提款卡給他,他説有3、5、7天代操成效,對方是拿他自己的錢操作給我看,說會分趴數給我,要我提供提款卡,之後提領我帳戶的錢去操作。他是先幫我代操,獲利會給我,因為我選的是觀察7天對方的操作成效,所以我還沒有投入資金,只有把提款卡給他。我認為是合理的。因為代操是用他的錢在代操,他要求我要提供提款卡,是要提領我的錢還給他。又因為帳戶裡都沒有資金,我都沒有投入,我不知道他會騙我什麼云云,惟查,被告欲代為操作期貨投資獲利,然所提供給「阿東」之本案帳戶裡既無資金,何以能委託專業經理人代操獲利,又稱本案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且未曾謀面,綽號「阿東」之人,即把提款卡提供給對方,然其與「阿東」之人既無任何信賴關係,徒然信賴連真實姓名、職業、聯絡電話等個人資訊均毫無所知,而輕易相信對方會無償代為操作期貨,對有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之被告而言,顯悖乎常理。再,被告既稱:對方要我提供身份證時,我有猶豫了一下,但帳戶裡都沒有資金,我不知道他會騙我什麼等語,足見被告為圖獲利,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無信任基礎之「阿東」,而任由對方使用,已有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故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已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據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和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和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和平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取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案卷內固尚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件附表編號3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已遭提領,惟查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已陸續遭提領,有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犯行已有一部既遂而全部既遂,自無從論以未遂犯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46號被 告 林和平 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和平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3日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行,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林素媛、王宏文、廖晉逸、羅秀梅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部分遭提領,因而幫助不法詐欺份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林素媛、王宏文、廖晉逸、羅秀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和平固坦承有將上開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被害人,我在網路上找投資理財的管道,作期貨當日當沖,因為我有學過一點皮毛,所以想要投資,也才會認為「阿東」講的是正確的,「阿東」表示他是個體戶,叫我去開戶,傳身分證、提款卡給他,他説有3、5、7天代操成效,對方是拿他自己的錢操作給我看,說會分趴數給我,要我提供提款卡,之後提領我帳戶的錢去操作。他是先幫我代操,獲利會給我,因為我選的是觀察7天對方的操作成效,所以我還沒有投入資金,只有把提款卡給他。我認為是合理的。因為代操是用他的錢在代操,他要求我要提供提款卡,是要提領我的錢還給他。又因為帳戶裡都沒有資金,我都沒有投入,我不知道他會騙我什麼云云。經查:
㈠上開玉山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玉山帳戶乙情,復據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對話截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上開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玉山帳戶乙節與事實相符,且上開玉山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做為匯入款項之收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阿東」之對話紀錄為證,惟
觀之該對話紀錄,內容僅敘及對方要求被告拍傳金融帳戶存摺及身分證件照片,並指導被告至何貨運站寄送提款卡至何處,以及最後被告詢問對方為何金融卡為警查扣,至於為何交付金融卡?交付名目為何?何時歸還?則均付之闕如,被告亦自承與「阿東」均係通話談論投資細節,而無法提供對話截圖,有本署電話紀錄單在卷為憑,則被告所辯為委託「阿東」代為操作期貨投資,而交付帳戶乙節,是否實在,已無從查證。
㈢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
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專科畢業,為智識成熟之人,並且自陳從事地質鑽探之專業工作,亦非毫無社會及商業往來經驗之人,果被告所辯屬實,徵諸其與「阿東」在網路聯繫未久,非旦未曾謀面,且對其真實姓名、職業、聯絡電話等個人資訊亦均毫無所知,焉有輕易相信對方會無償代為操作期貨之可能?又倘對方欲無償代墊投資款,被告僅須匯款予對方清償代墊款即可,焉有將存取個人帳戶財產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之理?是被告對於對方提出如此違反商業習慣之要求,理應高度懷疑對方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犯罪工具使用,即被告應能預見帳戶可能有遭他人非法使用之風險,卻為圖投資獲利,輕率將上開玉山帳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毫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堪認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附表: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素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之友人佯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3日22時11分 114年7月13日22時14分 5萬元 5萬元 上開玉山帳戶 2 王宏文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之親友佯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3日22時56分 1萬元 上開玉山帳戶 3 廖晉逸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之同事向被害人佯稱:急需用款,惟已屆轉帳上限,請幫忙轉帳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3日23時37分 5萬元 上開玉山帳戶 4 羅秀梅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之胞弟佯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3日23時38分 5萬元 上開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