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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思瑤選任辯護人 張宇蟬律師

童 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114年度簡字第62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何思瑤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沒收等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等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查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中節錄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

旨,認為原判決量刑輕,有上訴書在卷可佐(簡上卷第7頁),復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8日審理程序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08頁),又於115年6月24日具狀表示:本案上訴範圍係就原判決全部,非僅限於量刑部分,原審未審酌告訴人趙文綺因遭詐欺尚另於113年8月31日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內等語,此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考(簡上卷第137頁),再於本院115年9月24日審理中改稱: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簡上卷第205頁)。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任何人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達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僅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為要件,並不以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為必要,從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後遭用以詐騙被害人之人數、金額等,均非本罪構成要件所評價之範圍,僅屬量刑之參考因素。準此,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趙文綺因遭詐欺尚另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內乙節,僅係針對量刑為指摘。綜上,本件應認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㈣至辯護人抗辯趙文綺另行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之事

實,不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起訴範圍內,亦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內,該事實不得作為上訴理由等語。然如前述,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金額,是衡量其犯行所生社會危害程度的標準之一,自屬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量刑參考因素,本院自得將趙文綺另行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之事實納入量刑評價內,辯護人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所示),僅整理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即附表一編號1至4、5⑴至⑶、6,僅增列如附表一編號5⑷所示,詳下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就等於9萬元交保,便無罪,等於教唆詐欺集團繼續詐騙,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㈡復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以趙文綺遭詐欺後,另於113年8月31

日9時3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作為上訴補充理由。經查,趙文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⑷所示之時間,轉帳10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5⑷所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趙文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移歸字卷第66頁),並有趙文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徐仲勳、張介元、林

延霖、吳佳燁、趙文琦(下合稱徐仲勳等5人)達成調解,並有按期依約履行,目前業已給付張介元3萬元、林延霖1萬5,000元、吳佳燁1萬5,000元,張介元、林延霖、吳佳燁、趙文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徐仲勳則待被告於116年3月31日前履行第一期5萬元賠償金後,始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告訴人周國彥則未於調解時到場等情,此有報到單、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簡上卷第81、95至97、147、149至150、175、185至193、197頁)。

㈣原審認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與他人使

用之犯行事證明確,並於量刑部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考量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等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使其等因此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而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所為除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簡上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上開量刑部分,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又原審量刑時雖漏未審酌本案彰銀帳戶尚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⑷所示之遭詐款項、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徐仲勳等5人達成和解等情,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與詐欺取財罪以保護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核心不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後,縱遭用以收受詐欺贓款或洗錢等犯行,亦與被告上開犯行之不法內涵並無直接關聯,是本案於量刑評價上,雖應將原審漏未審酌之「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後,趙文琦因遭詐騙而遭另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詳如附表一編號5⑷所示)」乙事,作為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而納入參考,惟不宜過度評價。故再審酌原審未及「被告業已與徐仲勳等5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付部分金額予張介元、林延霖、吳佳燁,張介元、林延霖、吳佳燁、趙文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係因周國彥未於調解時到場而未能與其達成調解」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事項後,認原判決宣告之刑於上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簡上卷第19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且徐仲勳等5人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賠償,其中張介元、林延霖、吳佳燁、趙文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且被告迄今確有按期履行,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酌以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徐仲勳等5人調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徐仲勳等5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於本院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尤彥傑、陳彥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粟威穆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徐仲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前某時起,與告訴人徐仲勳聯繫,佯稱透過投資網站BingX、PROGMAT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⑴113年8月24日19時2分許、10萬元 ⑵113年8月24日19時3分許、10萬元 被告何思瑤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張介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7月左右,與告訴人張介元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8月27日11時3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28分許,予以更正)、30萬元 同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周國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起,與告訴人周國彥聯繫,佯稱透過聯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⑴113年8月24日11時34分許、5萬元 ⑵113年8月24日11時36分許、5萬元 ⑶113年8月24日11時38分許、5萬元 ⑷113年8月24日11時39分許、5萬元 ⑸113年8月24日11時52分許、5萬元 ⑹113年8月24日12時6分許、5萬元 ⑺113年8月24日12時12分許、5萬元 ⑻113年8月24日12時13分許、5萬元 ⑼113年8月24日12時27分許、5萬元 ⑽113年8月24日12時28分許、5萬元 同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林延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起,與告訴人林延霖聯繫,佯稱透過馥諾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8月23日14時1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25分許,予以更正)、45萬元 同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5 趙文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15時許起,與告訴人趙文琦聯繫,佯稱有人以其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半個月撥打4萬元電話費,並要求監管其財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⑴113年8月25日9時44分許、90萬元 ⑵113年8月26日14時13分許、75萬元 ⑶113年8月28日8時58分許、160萬元 ⑷113年8月31日9時32分許、100萬元(趙文琦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同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僅增列⑷部分。 6 吳佳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7月間,與告訴人吳佳燁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⑴113年8月24日12時41分許、5萬元 ⑵113年8月24日12時42分許、5萬元 ⑶113年8月24日12時46分許、5萬元 ⑷113年8月24日12時47分許、5萬元 ⑸113年8月24日12時53分許、5萬元 同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 1 徐仲勳 被告應給付徐仲勳15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於116年6月31日以前給付徐仲勳5萬元(第一期),及自116年4月起,於每月月底給付徐仲勳2,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款至徐仲勳指定之帳戶(渣打銀行,戶名徐仲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2 張介元 被告應給付張介元30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介元指定帳戶,自115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林延霖 被告應給付林延霖40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延霖指定帳戶,自115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4 趙文琦 被告應給付趙文琦16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趙文琦指定帳戶: ㈠自115年10月17日起至119年12月17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7日以前給付5,000元。 ㈡自120年1月1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7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惟最後一期為1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5 吳佳燁 被告應給付吳佳燁25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佳燁指定帳戶,自115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思瑤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思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思瑤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帳號:「stu00000000oo.com.tw」之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號:「stu00000000oo.com.tw」之帳號及密碼(綜上合稱本案3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勝宇」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3帳戶。嗣因徐仲勳、張介元、周國彥、林延霖、趙文琦、吳佳燁(下稱徐仲勳等6人)另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思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徐仲勳等6人於警詢時指訴因另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經過綦詳,復有本案3帳戶之申辦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徐仲勳等6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復於本院簡易案件審理期間未

有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回,堪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

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提供本案3帳戶予不詳他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