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明中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5209號114年11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明中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明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簡上卷第83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原判決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為,竟率爾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吳俊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下唇淺裂0.5*0.1公分、左鎖骨紅5*2公分等傷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是以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遭告訴人噴灑辣椒水,犯
罪時受有刺激;被告亦表明願賠償告訴人4萬元,遠高於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年近60歲,從無刑案前科紀錄,請審酌被告長久遵守法律之良好素行,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撤銷之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上訴審理期間,告訴人自陳案發時確有持辣椒水噴灑被告眼睛之舉(簡上卷第5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堪認其所為量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衝動,竟漠視他人受法律保障之身體法益,動手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且表明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被告願提出之賠償金額4萬元,高於告訴人於本案傷害所生侵權行為民事訴訟(即本院115年度雄小字第439號民事案件),減縮聲明後之請求金額1萬410元;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5年度雄小字第439號民事判決,依告訴人減縮聲明後之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萬410元,被告復依判決金額寄發匯票予告訴人,堪認被告已有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具體行為;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年近60歲,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堪認被告平日均能恪守法規,為素行良好之人;被告於案發時受有來自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刺激,屬偶發性而非預謀犯罪,經此偵審程序應可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等情觀之,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為督促被告恪遵法制、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