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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115年度簡字第4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9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被告A01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院卷第8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先前從未與告訴人即其女兒A03試行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院卷第69、70頁)。

㈡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僅因細故,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載之穢語

,辱罵時年僅13歲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㈡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容有可議。

㈢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坦認不諱,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犯後態度非惡。

㈣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院卷第84、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悉如前述。

㈡又本件除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外(院卷第71頁),公訴

人亦表示如使被告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則不反對予其緩刑寬典(院卷第86、87頁)。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

1.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悔悟而可自我警惕。是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參酌公訴人上開建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觀後效。

3.本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4.又告訴人表示被告現有至衛生局上親子心靈相關課程,上課後情緒還好(院卷第87、88頁),另參諸本件犯罪情節,本院認被告應不致再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暴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標目 簡稱 1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133號 偵卷 2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408號 審卷 3 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院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13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民國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A01雖辯稱:我是出於管教目的云云(偵卷第71頁)。惟查:被告向告訴人A03言稱如附件一所載「幹你娘、雞巴、去死一死」等言詞,具有高度貶抑性,客觀上足以妨害他人之精神安寧、引發心理之痛苦畏懼,於通常情形並非用以管教,被告上揭辯解不能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並應依前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漏未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加論擬,惟此於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本院並已函知被告上開論罪法條之旨,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如附件二所載。

(二)併辦意旨固非無見,惟紬繹併辦意旨訴指被告於114年11月12日12時59分至16時間,在其位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住處,因細故以持手機、拖鞋等物丟擲被害人A03(未成傷)之方式,對被害人為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其犯罪行為方式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迥不相同,於時間上亦有明顯區隔,該部分如成立犯罪,應不能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33號

被 告 馬00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00(年籍資料詳卷)與少女吳0瑢(民國000年0月生)係母女。緣馬00曾對吳0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4年10月3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02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馬00不得對吳0瑢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馬00於114年10月10日接受警方執行保護令告知事項而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0月15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詳卷),因細故與吳0瑢起口角爭執,馬00一時氣憤,即對吳0瑢出言辱罵稱:「幹你娘、雞巴、你要不要去死一死」等語,對吳0瑢為精神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案經吳0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吳0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0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