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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昕弘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115年度簡字第2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973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90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91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昕弘(下稱被告)上訴經本院闡明已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4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之宣告,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非在案發開始就參與衝突之人,案發時我本欲開車離開,係因友人告知同案被告林志瑜在裡面打架,我進去看發現仍有衝突,我才進去打;又我與告訴人劉靖崴在三民區公所達成和解後,雖未按期給付,但此係因告訴人與我達成調解後又發生爭執,告訴人說要聲請撤銷調解,並要求我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我沒辦法,也認為這樣給付給告訴人是白給,才沒有依據調解筆錄給付,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犯罪事證明確,論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審酌,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之犯行手段係與同案被告林志瑜、林俊廷、郭小菘共4人,共同以徒手或持滅火器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前額裂傷、左眼眶及右手挫瘀傷、左手背裂傷及前胸挫擦傷之傷害結果。是被告犯行手段並非輕微,導致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也非輕微。且被告之行為動機,僅係因同案被告林志瑜不滿告訴人騷擾其女友發生爭執,被告即與同案被告林志瑜等人共犯本件傷害犯行,難認有何特別值得憐憫之處。綜合參酌上情,應以處斷刑範圍內中度偏低度之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有傷害、交通過失傷害、詐欺、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93至130頁),素行非佳,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並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本院簡上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經斟酌上開情狀,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後,認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應認尚屬妥適。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惟被告主張情節,均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並未有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之程度,亦無任何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情事。再者,原審上開量處之刑度,參照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前揭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已為偏較低度之量刑,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不足為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且其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