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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ESPINEL QUINONEZ AMADA SOFIA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115年度簡字第29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4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ESPINEL QUINONEZ AMADA SOFIA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ESPINEL QUINONEZ AMADA SOFIA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請求審酌其業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其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及沒收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支付新臺幣(下同)6千元賠償金,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上訴審之判斷:㈠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審判決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ONEVER入耳調音式耳麥TypeC-白1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千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倘再諭知沒收,顯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情,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仍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此部分沒收諭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1.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核與卷內事證俱屬相符,可認原審量定宣告刑實已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非濫用其裁量權限,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屬適當,本院自無從任意指摘為違法。

3.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存卷可考,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業經員警提示現場監視器影像供其確認,猶矢口否認犯行,且其係於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就此所生司法資源節省及衝突修補效果而言,尚未達變更原審量刑結果程度。故本案被告上訴後,雖有量刑因子之有利變更,然本院認原判決宣告之刑在此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孜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