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仁輝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114年度簡字第53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後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明確表示其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係屬程序主體之程序處分權行使,且依上開規定,僅限於上訴人之明示,非可以推論、默示代之,亦與其上訴理由之內容無必然關聯。從而,於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且可明確辨識,客觀上已無疑慮,別無其他解釋可能性,始有上開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仁輝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屢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其上訴理由,而觀諸其上訴理由狀亦未明示僅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就原判決全部進行審判。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5年3月12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第81頁、第87頁、第8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是因為懷疑告訴人莊哲維向老闆說
我壞話,導致我被老闆訓斥而心生不滿;我向告訴人詢問此事,告訴人口氣不佳地跟我說「不然你想怎樣」,先行推了我一下,才導致衝突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㈡經查,原審已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本案事證明確,就
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一節,業經原審予
以斟酌,而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職權之處,且量刑結果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尚稱適當,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仁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仁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5822號
被 告 王仁輝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輝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劉公館KTV」員工,其於114年4月10日4時46分許返回KTV要找老闆時,在櫃檯巧遇另名前員工莊哲維。詎王仁輝認為係莊哲維在老闆面前說其壞話,才會導致自己被辭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莊哲維,致其受有右臉頰紅腫、右耳紅腫、左耳及耳後紅腫、胸口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莊哲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仁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莊哲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在警局所拍攝之傷勢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監視錄影畫面中未見被告有任何辱罵三字經及前往廚房拿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而被告自承壓制告訴人是為了毆打對方,尚難遽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