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史品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114年度簡字第493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史品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史品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承認錯誤,希望判輕一點,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0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3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簡上卷第
73、7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之
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對告訴人蔡秀美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時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和解契約書(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937號卷【下稱簡卷】第17至19頁)附卷足憑,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表示已原諒被告(見簡上卷第37頁);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前有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78頁),且罹患食道原位癌,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簡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39頁)
,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固受拘役之宣告,然其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罪),於114年8月5日確定,被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