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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春雄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115年度簡字第20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119、3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王春雄提出「刑事上訴理由候補狀」(按:被

告應係將「後補」誤載為「候補」)提起上訴,並表示上訴理由容後補陳,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上訴理由。然刑事簡易案件之第二審上訴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1條有關補提上訴理由之規定,是被告縱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㈡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8日審判期日到庭,

有本院審判程序報到單、審判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亦未陳報其有任何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原審判決暨其附件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僅於前揭刑事上訴理由候補狀後檢附其與

暱稱「姜今」、「ㄚ泓」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其內容似涉及房屋出售、房貸及租屋等事項,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或量刑判斷具有具體關聯性,被告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提出任何具體上訴理由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之上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春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春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為「經警於同日20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第16至17行補充為「經警於同日18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部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另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春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被 告 王春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114年6月27日20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4年6月27日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4年9月16日18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前鎮區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卻多次規避定期驗尿,經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為警於114年9月16日帶回強制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3、0000000U036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73、0000000U0365)各2紙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