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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昇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115年度簡字第16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6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進行審理程序之傳票,於115年6月2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林昇科(下稱被告)之戶籍地及住所地,於同年6月6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129頁、第69至71頁),本院於115年7月23日所進行之審判程序,已合法傳喚被告到場,惟被告並未到庭,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115年7月23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28頁),被告未提出任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陳述,檢察官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其證據能力(詳如前述),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竊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且車輛未遭毀損,被告案發時係因身無分文,一時情急之下,因要返家路途遙遠,才犯下本案,並無有犯罪動機,且被告是身心障礙人士,法律意識薄弱,其情可憫,希望重新量刑給予被告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係見被害人邱基合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及置物箱內之現金1,000元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之。是被告竊取手段雖屬平和,但竊取之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及現金1,000元,市場販售普通重型機車之單價多達近萬元價值,即便計算折舊,價格仍非低廉,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結果實非輕微,應已達偏中度之程度;另斟酌被告陳稱其係因路途遙遠需代步工具故竊取該機車,及其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1,000元係供用於購買食物之犯罪動機(警卷第3至4頁,本院簡上卷第7頁),斟酌上情應以處斷刑範圍內稍偏中度之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91頁),素行非佳;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亦未爭執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竊取之系爭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是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有部分稍微獲得彌補;惟被告就其竊取之現金1,000元部分,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警卷第1頁),另斟酌被告於上訴狀主張其為身心障礙人士(本院簡上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斟予調整其責任刑後,經核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尚屬允當而無過失之重。故被告以被害人已取回系爭機車、其犯罪之動機係一時情急且返家路途遙遠,以及其罹患為身心障礙人士,法律意識薄弱等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昇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昇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商品」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昇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其中普通重型機車1輛,因嗣已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邱基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9頁),而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千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6251號 被 告 林昇科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昇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5日9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邱基合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邱基合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邱基合)。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林昇科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邱基合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至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000元,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