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緯麟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115年度簡字第8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審判範圍之說明: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3.查本件被告蔡緯麟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已表明係就量刑部分上訴,復透過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斯旨(院卷第41、42、67、6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及諭知之沒收銷燬,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4.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銷燬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㈡本件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1.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未在監或在押,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5年7月22日審判期日到庭等端,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院卷第49、65、73至7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低收入戶,且與配偶均為身障人士,另須照顧家中年幼子女並負擔經濟,請予輕判,使其自新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業於警詢時經提出附卷;又被告於114
年10月至115年5月,均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亦經原審查詢屬實(警卷第69頁;簡卷第27至31頁)。此兩者均為原審量刑審酌資料之一部。是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另提出其配偶亦屬身障人士,
及其子女均屬年幼之證明,以實其上訴主張。此固為原審所未及考量,惟本院認上情核與本件被告涉犯之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質無涉,縱併予納入考量,仍不足動搖原審依卷內事證而為量刑之審酌。
㈣今被告所提事證,部分既經原審審酌,部分經本院審酌全案
情節,認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則被告執前詞漫指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3584300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 毒偵卷 3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883號 簡卷 4 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院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緯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緯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觀察、勒戒」更正為「強制戒治」,同欄一第7行「於114年10月13日某時」更正為「於114年10月16日12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同欄一第8行「於114年10月13日前某日」更正為「於114年10月16日10時58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證據部分「扣押物品清單」刪除,並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蔡緯麟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然辯稱:我有施用依托咪酯,但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9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71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確認檢驗閾值(即安非他命閾值500、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再由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本次實係於採尿之114年10月16日12時18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即菸彈7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樣3顆鑑定,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乙節(鑑定結果及說明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9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憑。其餘未經鑑驗之菸彈4顆,因與經鑑驗者之來源同一(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6頁),應可認與經鑑驗者具有相同毒品成分。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物7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菸彈 7顆 7顆抽3-1,編號1-3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檢驗前毛重4.735公克。(7顆檢驗前總毛重14.37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9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 7顆抽3-2,編號1-2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檢驗前毛重4.745公克。(7顆檢驗前總毛重14.376公克) 7顆抽3-3,編號1-7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檢驗前毛重4.365公克。(7顆檢驗前總毛重14.376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被 告 蔡緯麟 (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緯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年10月13日前某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7顆而持有之。嗣經警偵辦鄭靜怡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持本署檢察官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未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並扣得上開7顆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緯麟於偵查中僅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並未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菸彈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6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9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婉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