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115年度簡字第15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3272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均經撤銷之刑,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均(下稱被告)上訴經本院闡明已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8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以及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獲得被害人即被告女兒劉○芯及告訴人兼劉○芯法定代理人劉○宏完全原諒,且劉○宏亦具狀表達願意撤回本案告訴之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並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量處拘役25日,雖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被告嗣已獲得劉○宏及劉○芯原諒,劉○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劉○芯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請求撤回劉○芯對被告之親屬間竊盜告訴等情,有劉○宏115年7月15日出具書狀在卷可參(簡上卷第59至61頁),劉○宏並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予被告最輕之刑責等語(簡上卷第81頁)。固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是劉○芯之法定代理人劉○宏代劉○芯請求撤回對被告之竊盜告訴,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惟被告已獲得劉○芯及其法定代理人劉○宏完全原諒及請求給予被告最輕刑責之請求之情,仍均值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是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之理由:
1、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被告與劉○宏離婚後仍同居,被告趁劉○宏熟睡時,至劉○宏房間內徒手竊取劉○芯錢包內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及劉○芯之郵局金融卡,並持該郵局金融卡提領劉○芯帳戶內款項3,400元供己花用,是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被告係在其能自由活動之住家空間內趁劉○宏熟睡時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係利用劉○宏對於其女劉○芯財物管領支配力較鬆散之狀況趁機行竊,故被告犯罪手段於竊盜犯行中,應屬侵害他人財物持有狀態較輕微的類型。綜合上情,應以處斷刑範圍內中度偏低度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
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有加重竊盜前科、詐欺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1至73頁),被告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不再否認犯行,並已獲得劉○芯及劉○宏之原諒,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劉○宏亦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予被告最輕刑度,業如前述;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收入來源、依靠身心障礙補助津貼生活、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簡上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責任刑上限,應再向下調整至處斷刑之低度刑度範圍區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無從宣告緩刑之理由:查被告前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1年1月4日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1至72頁)。是於本院判決時,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案件既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後尚未逾5年,顯與前揭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