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2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元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115年度簡字第18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6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羅元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元璟與A02前為男女朋友,羅元璟於民國114年2月5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000號9樓,因細故與A02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右背挫傷、左背瘀傷、前胸和雙側胸部挫傷、右上臂挫傷併瘀傷、右小腿挫傷及多處挫傷、右側第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羅元璟(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9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除告訴人所受右側第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外),業據被告羅元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1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年籍對照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4年2月5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4、16、2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告訴人所受右側第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為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致:
⒈觀之告訴人於114年2月5日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診時,即有主訴其遭被告推、踢肚
子、徒手打胸口,且右上後背疼痛乙情,此有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易字卷第22至23頁),告訴人於該日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右背挫傷、左背瘀傷、前胸和雙側胸部挫傷、右上臂挫傷併瘀傷、右小腿挫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此有國泰醫院114年2月5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6頁)。
⒉又告訴人於114年2月7日就診時主訴:前幾天被打有至急診驗
傷,右後背疼痛至今無改善,今天疼痛加劇等語,國泰醫院因而於同日為告訴人照電腦斷層掃瞄,並發現:suspect ri
ght 8th ribs fracture(疑似右側第八根肋骨骨折)乙節,且經醫師診斷為 fracture of one rib(一根肋骨骨折),而提供initial encounter for closed fracture(閉鎖性骨折的首次照護)等情,此有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易字卷第38至39頁),國泰醫院並開立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右側第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暈、右背挫傷、左背瘀傷、前胸和雙側胸部挫傷、右上臂挫傷併瘀傷、右小腿挫傷及多處挫傷之傷害,有卷附該醫院114年2月7日診字第E-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稽(審易第32頁)。
⒊由此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國泰醫院就診時,即已有主
訴因遭被告傷害而右上後背疼痛,且經診斷有背部、前胸和雙側胸部挫傷,後因告訴人感受到右上後背疼痛加劇而於距離案發當日2日之密接時間內,再次至國泰醫院就診,復經醫師診斷為右側第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以時序而言,告訴人所受之右側第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傷害與本案被告傷害行為之時間密接,且上開骨折傷勢所在部位,亦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傷害包含背部、前胸和雙側胸部等部位相近,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於本案案發當日之114年2月5日至告訴人第二次就診之114年2月7日期間內,有其他外力介入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堪認告訴人受有「右側第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實與被告之傷害犯行間具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雖認
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告訴人聲請對被告核發之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易字卷第103至106頁),係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未同居不屬於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惟因該條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是被告所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⒉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侵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隨即再犯本案傷害犯行,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簡上卷第10、104頁),檢察官前揭主張,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所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強制猥褻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犯行,犯罪型態及手段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難以推論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包含右側第8根肋骨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且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是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⒉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應包括「右側第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審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未及審酌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尚有未恰,且致量刑基礎亦有所變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所受右側第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所量處之刑度過輕乙節,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應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除右側第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以外之傷害犯行,及被告雖稱其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於調解庭時經告訴人請求賠償60萬元,被告則表示不願意賠償等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易字卷第51至59頁),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簡上卷第104至10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量刑意見(簡上卷第106至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宣告緩刑(簡字卷第25頁)。惟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於本院判決時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本件原定於115年8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豪雨停止上班,順延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