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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吉田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5年4月29日115年度簡字第17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439號、第25913號、第33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A01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3罪)及4月(1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因無業無力繳納罰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妨害風化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卻仍不知謹言慎行,於公共場所意圖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故意裸露並撫弄其生殖器,不僅造成他人之不適與厭惡感,更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而妨害社會風俗民情,且對社會安全秩序致生危害之虞,其漠視法紀與他人權益之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完畢,A女已具狀撤回告訴,其餘被害人則因無調解意願而無從達成和解,然被告仍有賠償之意願,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各該被害人遭受精神痛苦及損害之程度,暨其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尚無遺漏、不當或低於處斷刑範圍、濫用權限等情,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偏重之不當。復參酌本案各次犯罪時間尚屬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就上開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所定之執行刑同無逾越外部界線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等情。至上訴意旨雖認量刑過重,惟被告於民國101、103及104年間,即曾分別因妨害風化案件遭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之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則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又再度為本案多次公然猥褻犯行,並均刻意挑選有女性職員在內之美髮店為之,造成多達5人被害,堪認其犯罪習慣仍未獲完全矯正,犯罪所生危害確非輕微,原審因認不宜僅量處拘役或罰金之刑,選擇有期徒刑之主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仍屬中低度量刑,且於外部界線上限達1年1月時,僅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折讓比例同達近4成,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即屬妥適,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亦未提出其實際犯罪情節或所生損害較之原審認定更加輕微之事證,亦未再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認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自應予以維持,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毋庸審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