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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博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114年度簡字第52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呂博仁犯竊盜罪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博仁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呂博仁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133至134、172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均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對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上訴(簡上卷第140頁),是本件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17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科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如附件)關於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竊盜罪部分,被告先於警詢中坦承持扳手竊取車牌,後於偵訊中翻異前詞稱車牌係拾獲而得云云,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取得車牌後將之懸掛於使用之車輛上,不僅造成原車主相當之損失及困擾,更會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及執法機關對違法行為之查緝,增加莫大之社會成本,況被告竊取並改掛車牌之犯行,在動機上既不引人同情,在行為上亦非萬不得已,毫無令人同情憫恕可言,原審判決就此卻僅判處拘役10日,實在太輕;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被告前已有危險駕駛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前科,於本案中再次酒後騎車上路,顯然並未痛改前非,依然漠視公眾之安全,對司法制裁之感受力薄弱,原審僅諭知如上之罪刑,量刑亦是過輕,不足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關於被告犯竊盜罪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所為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就累犯部分,被告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簡上卷第181至183頁),而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所為竊盜犯行時間為113年11月12日,其犯罪時間在前案有期徒刑之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是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應非累犯,原審誤認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容有違誤,又原判決未及審酌及充分評價被告提起上訴後之犯後態度(詳下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另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使用車輛之原車牌

遭註銷,為貪圖己便,率爾竊取被害人連宜瑄之車牌,並將之懸掛於其使用之車輛上,非但造成被害人相當之損失及困擾,更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及執法機關對違法行為之查緝,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於提起本案上訴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再度翻異前詞供稱本案遭竊車牌係在路上拾獲而得等語,嗣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後始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並撤回就量刑以外部分上訴,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科刑

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㈡所為罪證明確,且符合累犯要件,

依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規定,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予以科刑。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累犯部分,且客觀上並未逾法定刑度,亦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原判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⒊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惟審酌被告提起上訴

後一度否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嗣經本院發函詢問員警及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後始坦承犯行,尚難謂其於原審判決後有悔悟之心,然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度已足以反映其罪責程度,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可言(此不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亦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⒋從而,就被告如附件事實一㈡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媛舒、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邱逸先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博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博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博仁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

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平街附近之公園,以不詳之方式竊取060-JXD車牌1面,並於114年2月起迄114年4月10日19時許查獲止,將上開車牌懸掛於857-BJ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下稱本案機車)。

㈡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10日17時1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博仁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連宜瑄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竊得之車牌1面,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