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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裕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11月19日114年度簡字第444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裕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65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審酌我目前待業中,無力繳納罰金,從輕量刑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等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並審酌卷內一切有關量刑因子證據資料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刑度與犯行相當,亦無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是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尊重。而被告提起上訴後,並未提出其他有關量刑之證據,且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娃娃機台主,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家中尚有母親需撫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簡上卷第70頁),業經原審量刑時審酌,並無二致,難認其量刑之依憑有何不當之處,且原審亦已斟酌全案情節,量處被告最低刑度,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此外,被告即便經濟困窘,尚非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給付易科罰金,或是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故本院縱將被告前開所陳各節納入量刑審酌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對被告本案整體量刑之結果仍為相同,自無撤銷改判原審判決之餘地。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宣告緩刑之原因:本案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但實質上其賠付之金額(即45,680元)本即係被告侵占所得之款項,而為被告原應給付者;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前調解時之約定,被告原應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完畢,卻遲至113年12月5日時,未遵期付款,有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偵卷第53頁)可參,迄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方給付剩餘款項,在在足見被告顯非一時失慮犯案,而係自始即抱持坐享其成、只要未被查獲就不處理不付款之心態,本案之調解實難見被告有任何特殊善性可言。尤其,被告於99年間,即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又其前於11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3月、2月(共2罪)(上訴中,未確定),足見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為業務侵占行為,且被告仍有相當之再犯可能性,無從認定被告會知所悔改不再犯案。再者,被告雖主張其目前無業、生活上有困難等語,然此部分已作為量刑事由審酌如前,本案最終給予被告之宣告刑於業務侵占之案件類型中也已屬低度,而既本案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本案仍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孜珉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