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鈺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115年度簡字第10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9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鈺書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22時2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小肥橘親子樂園-高雄鳳南店」,拾獲莊聖緯所有之遺落且放置在遊戲機台上之錢包1個(下稱本案皮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擅自將本案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將本案皮夾放置回原來之機台處。嗣經莊聖緯找回本案皮夾後發現內裝之現金遺失,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聖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鈺書(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3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拾得告訴人之

本案皮夾並放入其使用之購物籃,後再將本案皮夾放置回原來機台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本案皮夾中的1,500元,監視器畫面並未拍到我有拿本案皮夾裡的錢,告訴人也無法證明本案皮夾中確有1,500元等語。然查:

⒈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拾得本案皮夾並放入其置物籃,後再

將本案皮夾放置回原來機台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簡上卷第33至3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供參(簡上卷第33至35、39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43,一名穿黑色上衣、深色短褲,手拉購物籃之男子(下稱甲男)出現在畫面,甲男先在畫面上方之夾娃娃機台操作機台,接著在畫面中間走道走動,播放時間00:01:48時,甲男看向本案皮夾,甲男環顧四周,見有人經過走道,甲男便側身站到走到右側之A機台旁,以身體擋住本案皮夾,播放時間00:02:00時,甲男側身以身體遮掩,右手拿取本案皮夾,走向走道左側,將本案皮夾放入其所使用之購物籃內之右下角處。播放時間00:

02:06至00:02:38,甲男自其購物籃內取出一方形盒子,與一名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應係店員,下稱丁男)交談後,丁男走向畫面右上方拿取一方形盒子,走回甲男身旁,與甲男交換手上之物品。播放時間00:02:38至00:

02:56,甲男將交換之物品放進其購物籃內,播放時間00:

02:41至00:02:47期間,甲男雙手伸進購物籃內右下角即放置本案皮夾處,雙手有翻找之動作,00:02:46時,甲男右手疑似有迅速自本案皮夾抽出物品,往購物籃內左下角處擺放之舉動,惟因角度遮擋,無法看出抽出之物品具體為何。00:02:48時,甲男將本案皮夾拿出購物籃,以雙手將本案皮夾放在腰間衣服處,以衣服遮擋,走到A機台前,將本案皮夾放回原處,隨後甲男走回購物籃旁,將放置在購物籃內一方形盒子往下方擺放,遮擋住購物籃內左下角處之物品」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勘驗內容截圖在卷可參(簡上卷第33至35、39至47頁),其中甲男為被告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簡上卷第36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先是以身體遮擋而拿取本案皮夾,並放入其使用之購物籃內,後被告有與店員交談並拿取店員交付之物品,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拿出本案皮夾給店員,隨後見被告出現翻找購物籃及自本案皮夾抽取物品後擺放入購物籃內之行為,嗣被告再度以其衣服遮擋而將本案皮夾放置回機臺原處。⒊被告既係在夾娃娃機店之機台發現本案皮夾,自本案皮夾所

置位置以觀,應可推知本案皮夾係他人至該機臺夾娃娃時,因疏忽忘記取走而遺留於該處,在不確定是否能查知遺失者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將上開他人遺留在機臺上之錢包交給店員處理,此應屬簡便可靠之方法,然被告竟未將本案皮夾交予店員處理,反而以遮掩之動作先將本案皮夾放入其使用之購物籃,甚至出現在本案皮夾處為翻找及抽取之動作,再以遮掩之動作將本案皮夾放置回原處,前揭舉止均異於常情。⒋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皮夾內有放身分

證、信用卡、健保卡、錢等物,案發當日將本案皮夾忘在上開店家,2、3分鐘後發現忘了拿本案皮夾,經店家協助尋找,在機臺上找回本案皮夾,因案發當日是去夾娃娃,有特別算過本案皮夾有多少錢,拿回本案皮夾後發現少1,500元等語(簡上卷第65至68頁),衡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前往上開店家夾娃娃,本應會在皮夾內放置現金,以供其換取零錢或代幣夾取娃娃,則告訴人證述其有清點過現金等語應屬合於常情,且告訴人所述當日本案皮夾內短少金錢之數額,尚屬現今一般消費習慣之合理數額,是其證稱本案皮夾內原存放有現金乙情,應非子虛;復觀告訴人發現本案皮夾內現金遭侵占之過程,其係於本案皮夾拾回後有清點財物,且於發現本案皮夾內之現金短少後,便立即向警方反應,並進而要求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看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10頁),依常理而言,倘若告訴人非係皮夾內確有現金遺失,則其在皮夾及其內證件、信用卡均已拾獲之情形下,當不致如此大費周章向員警報案,並費心調閱監視器查找侵占之人,是從此情以觀,益徵告訴人陳稱皮夾內之現金1,500元遭人取走乙情,應屬實情;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仇怨糾紛(警卷第9頁),則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其前開證述實屬可信。

⒌綜觀上開各情,應可認本案皮夾內之現金1,500元係遭被告侵占無訛。至被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等證(偵卷卷第27至29頁),欲證明其無侵占之舉,然前揭收據僅能證明被告前曾有拾得他人遺失物後送交警方處理之紀錄,尚不能據此逕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本案業認定被告有侵占本案皮夾內1,500元業如上述,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刑事由之規定,審酌卷內有關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科處罰金13,000元。經核原審判決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合;復於量刑時審酌之各該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刑事由,所處前揭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量刑亦屬允當。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均無從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