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宏丞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吳沂澤律師丁元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所為115年度簡字第21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宏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宏丞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僅因貪圖出租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時1分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維哲」之人指示,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平台MAX交易所會員帳號,而取得該交易所委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入金帳戶),復於同年月18日,將遠東入金帳戶設定為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月21日12時6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某酒吧,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上開MAX交易所會員之帳號及密碼、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紙條交給「李維哲」,而容任「李維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燦鋒訛稱:可匯款由投資老師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燦鋒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1日,依指示匯款199萬3535元至林莛憲(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乙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黃燦鋒上開遭詐款項中之60萬元、20萬元轉帳至李吉龍(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丙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6分許將前述匯入丙帳戶之60萬元、20萬元中之12萬元轉帳至甲帳戶(第三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遠東入金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燦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燦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許宏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257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簡上卷第47、76、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燦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0至2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28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1至32頁)、乙帳戶及丙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至16頁)、MAX交易所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第17至19頁)、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資料(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移歸字第732號卷第11至35頁)、甲帳戶之約定帳號變更紀錄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45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1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059號函暨所附會員帳號資料(見偵卷第137至14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如下:⒈關於一般洗錢罪法定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經查,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原審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嗣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犯行,解釋上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從而就本案洗錢罪之徒刑範圍經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其提供之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同有幫助犯減刑之適用,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原審依新舊法比較誤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採為論罪依據,容有未恰,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甲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180號卷第43頁),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態度尚可,另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再衡以被告就本件犯行僅是處於幫助地位,且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較實際詐欺與洗錢或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復衡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另有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可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經層轉匯入本案甲帳戶之款項,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遠東入金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業如前述,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㈡另被告雖將本案甲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鄭宇鈜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