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世傑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11月24日114年度簡字第44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張世傑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前案紀錄、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範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世傑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具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但並未記載上訴理由,迄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補正,同未到庭以言詞陳述上訴要旨,雖因並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應認為係就事實及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量刑部分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審諸被告所竊取者為機車,於騎乘過程更擦撞他車而造成機車損傷,竊取之期間將近3日,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失與不便顯非輕微,於偵審期間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有諸多竊盜前科,則原審依其整體犯罪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失與不便程度、犯後態度及對於損失之彌補情形等綜合判斷,選擇有期徒刑之主刑後,依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用以彰顯被告一犯再犯之惡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偏重之不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可認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應予維持,被告復未提出其實際犯罪情節或所生損害等,較之原審認定更加輕微之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與上開案件竊盜部分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之NRK-3632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據告訴代理人證述在卷(警卷第9至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5800號 被 告 張世傑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一、張世傑於民國114年7月13日2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自備之鑰匙發動竊取停放於該處為趙克倫所有、由曲錦煜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騎乘逃逸。嗣曲錦煜發現遭竊,由趙克倫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月16日19時20分許,由張世傑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00號旁岡山郵局機車停車棚扣押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曲錦煜)。二、案經趙克倫委由曲錦煜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一、證據:(一)被告張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趙克倫、告訴代理人曲錦煜於警詢中之指證,(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贓物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強盜、傷害、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於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竊盜部分)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