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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4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英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915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998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判決參照)。另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如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A03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原審於民國115年8月3日以115年度簡字第2915號判決認定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經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㈡惟被告業於115年8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自應改行通常程序並為不受理判決,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982號被 告 A03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5時53分許,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民強門市,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莊琇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高銀帳戶、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啓達、周嘉偉、蘇偉芬、劉子維、陳禹筑、高薏婷、王鼎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3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高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一名女子,後來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加為好友,她說自己是香港人要來台開店,沒辦法一次帶太多現金,需要有臺灣帳戶匯款過來,到臺灣時再跟我領取,我就提供帳戶給她,後來她說已經轉了20萬元港幣至我的高銀帳戶,但被金管會保管,之後她就提供金管會專員LINE暱稱「莊琇媛」叫我加入,後來「莊琇媛」跟我說需要我名下的銀行開通收取外匯轉帳功能,要我把提款卡以她提供的交貨便代碼寄出,又說金管會工作人員測試外匯功能需要密碼,我就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我不知道不可以隨意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因為「欣欣」說要來開店,我沒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謝啓達、周嘉偉、蘇偉芬、劉子維、陳禹筑、高薏婷

、王鼎越及被害人張于修受騙並轉帳至上開高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7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ATM轉帳收據、上開高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稽,是告訴人7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高銀帳戶、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所申設之高銀帳戶、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對於交

付帳戶資料一事曾傳訊稱「...我想說她們在處理這事情,怎麼都不像一點公家行政人員做事的樣子...」等語,足認被告已有懷疑本件交付帳戶過程存在異常及瑕疵,卻仍漠視帳戶遭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風險。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本件被告自承透過網路認識「欣欣」,並經渠介紹與金管會人員「莊琇媛」加為好友,然被告對於「欣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除LINE以外之聯繫方式均一無所知,且在網路上認識之時間甚短,是難認被告對「欣欣」有何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可言;再金融帳戶之外匯交易倘出現異常,理應循金融機構查證詢明,並無寄交金融卡至金管會之必要,然被告對於對方所稱高銀帳戶無法順利收取外幣款項乙情,除交付高銀帳戶金融卡外,亦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一併寄交,如此違悖常情之要求,應能合理判斷對方僅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被告竟僅經由LINE聯繫,即輕率將其高銀帳戶、郵局帳戶之2張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金管會之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堪認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難採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謝啓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2日16時12分許,透過社群網站抖音以名稱「阿珂」私訊謝啓達,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麗雨」與謝啓達加為好友,該人即向謝啓達佯稱:可付費與女子邀約性愛等語,致謝啓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25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高銀帳戶 114年8月25日10時56分許 8,000元 2 周嘉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透過社交軟體「X」認識周嘉偉,再利用社群網站Telegram以暱稱「可音」與周嘉偉加為好友,該人即向周嘉偉佯稱:完成指定任務即可約炮等語,致周嘉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25日20時2分許 2萬9,985元 高銀帳戶 3 蘇偉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3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抖音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蘇偉芬瀏覽後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風明月」加為好友,該人即向蘇偉芬謊稱:可投資威士忌酒,且放久後利潤更高,可賺價差等語,致蘇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23日10時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8月23日10時7分許 2萬5,000元 4 劉子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透過社群網站抖音認識劉子維,該人即向劉子維佯稱:協助網路投票後導致虧損,須加注金額等語,致劉子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26日13時42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5 陳禹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5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Threads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陳禹筑瀏覽後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加為好友,該人即向陳禹筑佯稱:先儲值至批發賣場再上架商品,即可完成開店程序等語,致陳禹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25日10時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6 高薏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4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Threads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高薏婷瀏覽後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沖浪手」加為好友,該人即向高薏婷佯稱:可教學投資等語,致高薏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26日9時50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7 張于修(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1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Threads以暱稱「李宛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張于修瀏覽後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沖老師」加為好友,該人即向張于修佯稱:加入付費群組可獲得報牌資訊等語,致張于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26日9時4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8 王鼎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5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Telegram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王鼎越瀏覽後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沖浪手 老師」加為好友,該人即向王鼎越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王鼎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25日14時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