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安瑾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114年度簡字第580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30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安瑾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鄭蕙蓉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再輕判等語。
四、上訴論斷㈠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依卷附一切
量刑因子,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量處之刑度尚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難認有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被告所提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上訴理由,相關情狀於原審及上訴後並無二致,業經原審審酌卷附一切量刑資料為刑之量定。是上訴意旨以前開事由復行爭執,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構成累犯事實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主張及說明,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所為主張尚非無據。然原審係依檢察官書面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認聲請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因此未依職權調查並為累犯之認定,此部分認事用法難認有違誤之處。且原審量刑時既應已審酌包含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而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尚不宜以該應已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於上訴後再以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8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安瑾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安瑾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安瑾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鄭蕙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為任何賠償或補償,而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有調解筆錄可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除現金以外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44號被 告 安瑾浩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瑾浩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里○○街00號「財團法人天帝教鳳山初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院會計鄭蕙蓉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蕙蓉所有置放於廚房之肩背包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200元、健保卡、身分證、中華郵政金融卡、高雄銀行卡、郵局用印章及軍人眷屬優惠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因鄭蕙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安瑾浩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肩背包包1個(內有健保卡、身分證、中華郵政金融卡、高雄銀行卡、郵局用印章及軍人眷屬優惠卡各1張)(已發還鄭蕙蓉),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蕙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瑾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蕙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現金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