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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IYANAH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114年度簡字第55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LIYANAH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被告LIYANAH(中文名莉亞)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院卷第5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已與告訴人李云松和解,並賠付完竣。

㈡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7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匯款單屬實(院卷第58、83、84頁)。

㈡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遛狗時有應、能而未注意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㈡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

㈢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犯後態度非惡。

㈣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悉如前述。

㈡又本件除告訴人表示如被告支付全部調解金,請給予被告緩刑外,公訴人對此亦稱無意見(院卷第60、83頁)。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應知悔悟而可自我警惕。是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1848200號卷 警卷 2 雄檢114年度偵字第20935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卷 審卷 4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544號卷 簡卷 5 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 院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35號被 告 LIYANAH(印尼籍,中文名為莉亞)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YANAH(印尼籍,中文名為莉亞,下稱莉亞)於民國114年3月13日7時40分前某時,自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外出,攜帶其雇主所飼養之寵物犬遛狗,嗣於同日7時40分許,徒步行經鼓山一路53之7號前,本應注意應將該犬隻以狗繩、鍊條繫住,並妥適控制其犬隻,不得疏縱其在道路奔走,避免妨害交通而造成他人發生危險,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以狗繩或鍊條繫住該犬隻而任由其在道路奔走,適有郭士豪(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鼓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為閃避該犬隻而急煞,恰有李云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遂與甲車發生碰撞,李云松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踝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云松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莉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 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每天早上我都會帶雇主家的狗到對面排便,當天到對面後,我就把狗的鎖鏈解開,狗排便完後,我就和狗走在路邊,當時來不及將鎖鏈套在狗身上,鎖鏈由我拿在手上,過不久我就看到前面有人從機車上摔倒,我不清楚是什麼狀況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狗大便完後,我在狗後面,狗有綁繩子,我有拉狗的繩子,狗沒有衝出去云云,是被告就其是否有以狗繩或鍊條牽繫其犬隻乙情,說詞反覆不一,已難採信;再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確未以鍊條繫住犬隻而任由其奔跑進入慢車道,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告訴人李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將所攜犬隻牽繩繫妥,而疏縱該犬隻在道路奔走並進入慢車道,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疏縱寵物(狗)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定有明文,另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4條明定處罰之違規行為,被告攜帶寵物犬外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牽繩繫妥該犬隻,縱放其奔竄於車道,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