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保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114年度簡字第374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號、114年度偵字第8715號、114年度偵字第13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保漢(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到庭行審判程序後,而未於上開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被告雖具狀表示自己因工作原因無法到庭,此有刑事呈報狀可參,然難認屬正當理由。從而本件應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急需借款,誤信貸款審核程序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並非意圖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且未獲利,主觀上並無犯意,原審逕以「可預見」推論犯意,難認妥適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記載:「二、……。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非法交付帳戶罪」係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之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從而任意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予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2.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於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後,因對方表示需提供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金融帳戶帳號、密碼,說要從境外匯款要有一個約定帳號,我當時覺得奇怪,但因為要用錢所以就按照對方指示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X及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帳號(TWD入金地址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語,核與其於上訴理由書中之陳述相符,是被告係因「申辦貸款」方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乙事甚明。
惟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中已明確說明申辦貸款非該條所謂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之原因,應認屬「無正當理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且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除外事項,又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已達3個,從而其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至為灼然,可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3.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方提供本案3帳戶乙事,然此至多僅為被告之犯罪動機,顯不得以此認定其主觀上無「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附此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約51歲、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自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竟任意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所提供之帳戶確流入詐欺集團,而遭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是其所為已危害交易安全並破壞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所為造成他人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之量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屬允當。
(三)綜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74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保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號、114年度偵字第8715號、114年度偵字第1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保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保漢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或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18時51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X及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帳號(TWD入金地址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因温欣豪、廖雪妙、柳淑珠、陳明鴻、陳贊煌、李蘭香、謝佩廷、張哲豪等人(下稱溫欣豪等人),向偵查機關指訴其等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匯出金錢至上開土銀帳戶,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保漢固坦承有本案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辯稱:為了辦理貸款,對方要我將本案3帳戶提供給對方,並說等完成平臺將錢賺換成臺幣,再匯入我的銀行帳戶,所以對方要我的銀行帳號及密碼;因我的信用狀況不良,想說可以用非正統的方式借貸金錢來還我的負債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温欣豪等
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其等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且有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6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2786號函暨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查詢資料、被告提供與「貸款專員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堪認屬實,且本案3帳戶資料經被告提供予他人後,已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LINE對話紀錄以證其詞。然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已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同條第3項第2款所示行為人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下稱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需以行為人欠缺上開正當理由為前提,且①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即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②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並對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主觀故意),構成要件即為該當。
⒉復衡諸常情,一般人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或虛擬通貨交
易之帳號及密碼,即取得自由使用該等帳戶之控制權。且申辦貸款如為領取款項,僅須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即可收受款項,亦毋須交付帳戶之密碼,更無另提供數個虛擬通貨交易帳號、密碼之理,此情均為一般之人皆可知悉;是如為申辦貸款領取款項,竟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虛擬通貨交易等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陌生人,將對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容任他人使用,均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自非屬正當理由。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有相當社會歷練,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應知悉,復經其於偵查中陳稱:知道帳戶不可隨便交付他人使用,當時對整個帳戶都要提供有覺得奇怪,為了用錢就按照指示辦理,不認識對方且未曾與對方見過面等語(偵一卷第34至36頁),是被告既知曉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過程已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當亦知悉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對方即可取得本案3帳戶之控制權等節,仍為了辦理貸款,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並容任他人使用,顯無正當理由意甚明。
㈢是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3帳戶容任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主
觀上對於各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認識而具有主觀故意,復無正當理由,而其所辯亦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