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建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114年度簡字第26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建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李仁河實施家庭暴力、騷擾及跟蹤行為。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建英(下稱被告)在本院上訴審審理過程中均明確表示上訴範圍限於量刑部分(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7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9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如114年度簡字第2640號判決即原審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且知道事情之嚴重性了,希望法官給我機會,諭知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59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要求退去他
人住宅仍留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告訴人李仁河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41頁),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堪認其所為量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應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效力,竟
於告訴人明確要求其離開住宅後仍拒不離去,無視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而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保護令之情狀,滯留告訴人住宅之時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兼衡被告前有竊盜、違反保護令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事發當日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收拾其個人物品,未能於與告訴人約定之時間內收拾完畢,經告訴人要求其離開,其未能考慮其行為所造成的後果,拒絕離去,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見簡上卷第5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想要原諒被告,我要撤回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41頁),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既已受緩刑宣告,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以其專業對被告施以輔導矯正,以收矯治其行為之效。本院亦考量為兼顧告訴人權益之維護,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及跟蹤行為。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