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玉秀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03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鄭玉秀所為,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予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係透過社群軟體抖音認識自稱「林佑賢」之人,雙方其
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有密集通話及談論感情、家庭與未來生活規劃等互動。「林佑賢」知悉被告當時婚姻及經濟狀況不佳,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金錢援助,使被告逐漸信任對方。
⒉被告係遭「林佑賢」以感情話術詐騙,誤信對方確有匯款及
協助自己之真意。嗣因所謂匯款驗證未通過,「林佑賢」又稱其帳戶遭凍結,須透過在銀行任職之表哥製作流水紀錄、蓋章並向外匯局申請,始要求被告寄交提款卡。被告係為協助「林佑賢」解除帳戶凍結問題,始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並非為取得報酬而交付帳戶。
⒊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前,帳戶仍由其本人使用。其中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則供其繳納信用卡款使用,其餘帳戶亦有日常交易。此外,被告並未自始即將帳戶完整控制權交給對方。
⒋被告於發現帳戶異常後,立即聯繫銀行、撥打反詐騙專線並
向警察機關報案,所為符合受騙者的一般反應。被告本身亦係本案感情詐欺之被害人,對於自己係無正當理由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一事並無認識,欠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所要求之故意。
⒌原判決未充分審酌被告受感情詐騙、信賴對方及寄交提款卡
時係為協助對方解除帳戶凍結等情,即認被告構成犯罪,尚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辯護人除援用被告上開辯解外,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
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已將「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明
文列為正當理由。被告與「林佑賢」認識後密集聯絡、長時間通話,並談論共同生活及未來規劃,應認雙方已建立相當程度的信賴關係。
⒉被告最初僅提供帳戶資料以收取「林佑賢」所稱的金錢援助
,並未立即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亦未使對方取得帳戶完整控制權。嗣後寄交提款卡,係因對方表示需協助解除帳戶凍結,前後行為目的及原因不同,不應割裂被告所處的受騙情境,逕認其自始即基於取得對價而交付帳戶。
⒊所謂金錢援助,充其量僅係「林佑賢」營造感情及取得信任
之話術,並非雙方針對交付帳戶所成立之對價約定。被告寄交提款卡時,主觀上亦未期待因此獲得金錢,尚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⒋被告所交付者包括日常使用的重要帳戶,事後並主動報案,
足認被告未預見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亦無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之故意。縱認客觀上已有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仍因欠缺主觀構成要件而不成立犯罪。
⒌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倘仍認被告所
為構成犯罪,亦請審酌被告係受感情詐騙、未取得任何利益、所交付帳戶原供日常生活使用、犯後主動報案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中「無正當理由」及同條第3項、第1項構成要件故意之判斷標準: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既以「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作為交付、提供帳戶具有正當理由之例示,並將其與「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及「其他正當理由」並列,可見立法者所重視者,不僅是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信賴對方,更在於該項信賴是否具有足以使帳戶使用權限之交付、提供,在客觀上得被理解為正當之基礎。因此,法院即應審查該信賴關係之形成基礎及具體內容,是否足以使行為人正當信賴對方將合法、妥適使用其帳戶,不能僅因行為人與對方曾親暱交談、密集通話或互為情感表示,即當然認定其交付帳戶具有正當理由。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不僅須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信賴其交付、提供帳戶之對象,該信賴之形成及維繫,尚須植基於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相信對方將合法、妥適使用帳戶之正當客觀基礎,始足當之。行為人縱主觀上確實相信對方,倘該項信賴之形成欠缺前述正當客觀基礎,仍非本條但書所稱足以使交付帳戶具有正當理由之信賴關係。蓋網路交友詐欺通常即以情感互動建立關係外觀,若僅憑曖昧言詞、聯絡頻率或未經驗證之身分陳述,即認行為人係基於信賴關係交付帳戶而具有正當理由,不僅將使本條所定違法性之判斷流於形式,也難以區分真正基於親友間信賴所為之日常金融協助,與他人利用感情關係之外觀取得帳戶使用權限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提供帳戶,除雙方間應有一定之人際互動外,形成該信賴之事實,尚須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支持行為人相信對方將依合法、妥適之目的使用帳戶。法院自應綜合審酌雙方認識之期間及經過、有無實際見面或視訊、是否知悉或曾查證彼此之真實身分及生活情形、交付帳戶之原因及方式是否合於通常經驗、對方說詞有無明顯矛盾,以及行為人面對異常徵兆時有無查證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所稱之信賴,是否確係建立於前述正當客觀基礎之上。至行為人因孤獨、婚姻不睦、經濟困難或期待情感支持,而對網路交往對象產生情感依附,固可說明其何以依循對方指示,屬其行為之心理背景及動機。惟犯罪動機與交付帳戶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並非同一層次。行為人出於情感依附而交付帳戶,尚不能反向推論該項信賴之形成及維繫,具有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支持其相信對方將合法、妥適使用帳戶之正當客觀基礎。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雖謂倘行為人受騙而對構成
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該條之處罰。然而,刑法上行為人之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符時,應具體確認其錯誤之對象。若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道其帳戶使用權限已遭他人取得,或誤認實際收受、使用帳戶者係其得以信賴之真正親友,或誤信詐騙者所營造、一般人亦難以識破之完整合法金融交易外觀,固可能認其對本罪構成要件事實,或足以使帳戶交付具有正當理由之基礎事實有所錯誤。但若行為人已知其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非親友之不詳人士,也知道該人因而取得帳戶之使用、支配權限,只是因受對方話術影響,誤認對方取得帳戶後將依其所稱目的使用,則其錯誤僅在於交付帳戶之動機或帳戶日後用途,並非對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欠缺認識,此種動機錯誤,並不影響故意之成立。
㈡被告對「林佑賢」之信賴,並非植基於足以相信對方將合法、妥適使用本案帳戶之正當客觀基礎:
⒈觀諸卷附被告與「林佑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9至147頁;偵卷第37至115頁),「林佑賢」確曾對被告使用「愛你」、「寶貝」等親暱言詞,被告亦有傳送帶有愛心的貼圖並與「林佑賢」分享日常生活,「林佑賢」復稱將陪伴被告、協助其處理婚姻及生活問題,雙方更曾談及日後共同生活、被告辭職及租屋、取得雙方家人之認同,以及被告子女之照顧與往來等事項;其等間另有多次語音通話,其中不乏有通話將近1小時之紀錄。依此,足認被告與「林佑賢」並非全無互動,被告主觀上亦可能因對方持續關心、陪伴及承諾協助,而逐漸產生好感及情感依附,因此不得僅因其等係透過網路認識,或未曾實際見面,即逕予全盤否定被告所稱曾信賴對方之事實。
⒉不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信賴對方,與該信賴是否
係植基於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相信對方將合法、妥適使用帳戶之正當客觀基礎,並非同一問題。判斷該項信賴是否具有上開正當客觀基礎,仍應綜合觀察雙方關係之形成經過、彼此實際了解程度、交付帳戶之原因、範圍、方式及對象而定。經查: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林佑賢」認識約1個月,即
發生本案帳戶遭警示之事;另其雖曾與「林佑賢」長時間通話,但從未與對方實際見面,亦從未進行視訊通話等語(簡上卷第195頁)。被告對「林佑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實際職業及生活狀況,除對方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資料可供核實,亦未以其他方式查證。是雙方間縱有密集聯絡及情感互動,被告對於實際與其聯繫之人究係何人,仍欠缺相應之客觀認識。
⑵被告所稱信賴者縱係自稱「林佑賢」之人,包裹所載收件人卻非「林佑賢」,而係被告不認識之其他姓名之人。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日分成2件包裹寄出本案6個帳戶共6張之提款卡,寄達地點分別為臺中市不同之便利商店門市,收件人亦分別為「陳可方」、「黃品德」等不同之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警卷第27至29頁),並有被告於超商寄送包裹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貨態追蹤、擷取資料(偵卷第116頁)存卷可考。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係依「林佑賢」所述,將提款卡寄給「林佑賢」在「永豐銀行」任職之表哥,以製作流水、蓋章及向外匯局辦理相關程序等語(警卷第23、28至2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不知該表哥之姓名,「林佑賢」亦未曾提及,且其同樣不認識上開2名收件人,不知何人為所謂表哥,其僅係依「林佑賢」提供之寄件資訊寄送等語(簡上卷第194頁)。被告主觀上縱然信賴「林佑賢」,仍不表示其對「林佑賢」之信賴,當然足以支持其相信任何由「林佑賢」指定之不詳第三人,均會合法、妥適使用其金融帳戶。被告既不知所謂表哥姓名,也不知道2名收件人之真實身分及其等與「林佑賢」間有何關係,更無從確認提款卡寄達後究由何人取得、保管及使用,則被告對「林佑賢」之主觀信賴,尚難作為足以相信前述身分未明之帳戶資料取得者,會合法、妥適使用本案帳戶之正當客觀基礎。
⑶被告所述提供、交付帳戶之原因,亦有多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即可察覺之異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佑賢」看我經濟有困難,就主動說要匯錢給我,「林佑賢」並稱因每日每一帳戶最高僅能匯款人民幣2萬元,故分別匯款至我6個帳戶,他還有截圖給我看;其後我接獲自稱中國建設銀行人員之電話進行資料核實,因核實未通過,導致「林佑賢」之帳戶遭凍結,「林佑賢」始稱其表哥在永豐銀行任職,必須將提款卡寄出製作流水及蓋章,始能向外匯局辦理(按:應係指辦理「解凍」)等語(警卷第28至29頁)。依「林佑賢」傳送予被告之匯款截圖(偵卷第117頁),可知「林佑賢」所稱匯出之款項確實係以人民幣記載。然而,被告提供之本案6個帳戶,則均為新臺幣(TWD)存款帳戶,並非人民幣或其他外幣帳戶,此由各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67頁、簡上二卷第5至79頁)即可得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其並無外幣帳戶,僅稱因未收到款項,「林佑賢」即表示帳戶遭凍結,當時其正在上班,未仔細察看匯款單據等語(簡上卷第196頁)。「林佑賢」既表示要將人民幣匯至被告帳戶,卻要求被告提供高達6個新臺幣存款帳戶,並提出幣別與帳戶性質不符之匯款資料,已有可疑。嗣「林佑賢」又稱,因被告接受電話核實時未能通過驗證,竟導致「林佑賢」自己之帳戶遭凍結,為解除「林佑賢」之帳戶凍結,復要求被告將自己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之6張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身分不明之第三人使用。「林佑賢」所稱之被告資料驗證、「林佑賢」帳戶遭凍結,以及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等事項間,顯與一般金融作業流程有間。縱認一般人未必熟悉外匯匯款之完整程序,但「林佑賢」的帳戶遭凍結,何以須由被告將不同金融機構之6張提款卡及密碼,交給2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非須具備專業金融知識始能察覺之異常,而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即可發現之不合理情形。
⑷銀行等金融機構如需確認客戶身分,或處理匯款、帳戶限制
及外匯交易問題,通常應由帳戶本人向相關金融機構之正式管道查詢或辦理。不同金融機構理應各自管理其客戶帳戶,「林佑賢」所謂任職「永豐銀行」之表哥,並無法僅憑取得被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合法代為處理各該銀行帳戶或他人帳戶之凍結問題。況提款卡及密碼,係使持有人得以實際提領、轉帳及支配帳戶款項之重要物品及資訊。若僅為使被告收受「林佑賢」所稱之款項,至多僅須提供戶名及帳號,並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取得帳戶支付及提領功能之必要,要解除「林佑賢」帳戶之凍結,更與被告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無涉。被告於鄰近其提供帳戶之時點即113年12月24日警詢時自陳其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當時從事會計工作等語(警卷第27頁),且其案發時已36歲,並非全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林佑賢」所出示之人民幣匯款截圖與被告提供之新臺幣存款帳戶幣別不符、單一銀行之從業人員無從僅憑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即合法代為處理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他人帳戶之凍結問題,以及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後,收受者即可使用其帳戶等事項,自均難諉為不知。被告未向本案6個帳戶所屬金融機構查詢,也未向「林佑賢」所稱表哥任職之銀行確認有無此人或此項作業,反依網路上認識時間非長、從未見面或視訊,且真實身分未經確認之人指示,將6張提款卡分裝寄給不同陌生收件人,並另行提供密碼。憑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原因及方式,實難認被告所稱之信賴,係立基於足以相信對方將合法、妥適使用本案帳戶之正當客觀基礎。
⑸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前,復有先將帳戶內自己所有款項提領之
情形。詳端被告與「林佑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9頁;偵卷第67頁),「林佑賢」曾詢問被告是否已將錢領出,嗣即指示其將卡片裝入盒中寄出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林佑賢」有說要寄提款卡之前,要先將我帳戶裡的錢先領出來,他怕我帳戶被凍結等語(警卷第29頁),佐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顯示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曾提領該帳戶內新臺幣700元,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筆新臺幣700元為其本人提領,且係因擔心提款卡寄出後帳戶遭凍結,無法領取帳戶原有款項,始先行提領等語(簡上卷第190至191頁)。被告既會在交付帳戶前先將自己的款項領出,以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取回,堪認其已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對方後,自己可能喪失帳戶之實際支配,帳戶亦可能因對方使用而遭限制或凍結。如被告確信提款卡僅係交由銀行從業人員製作正常流水及蓋章,完成合法外匯程序,何以須先將自己所有款項領出,以防帳戶遭凍結?被告此項預防措施,正顯示被告對「林佑賢」所稱之帳戶用途已有疑慮,並已察覺交付提款卡可能使其帳戶遭受通常金融交易以外之風險。被告卻在已察覺上開風險後,仍未向金融機構或其他可信賴之管道確認,逕將6張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身分不明之第三人使用,益徵其前開所謂「信賴」,並非建立在足以相信對方將合法、妥適使用帳戶之正當客觀基礎上。
⑹辯護人雖以本案部分帳戶原係被告薪資轉帳、繳納信用卡款
項或日常交易使用,主張被告若已知帳戶可能遭違法使用,應不會將自己仍在使用之重要帳戶一併交出等語。依前引各帳戶之交易明細,部分帳戶於本案前確有薪資、消費、繳款或其他日常交易紀錄,固得以憑此認定該等帳戶並非全屬長期閒置或專為本案申設,亦可作為判斷被告交付動機、目的之依據。但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犯罪,本並不以行為人所交付者係閒置帳戶或新設帳戶為要件。帳戶先前是否供日常生活使用,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係屬二事。被告可能正因對「林佑賢」具有情感依附,並期待取得其所稱之款項,始願意承受日常使用帳戶遭凍結之風險;其於寄卡前先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亦顯示其知道提款卡一旦寄出,帳戶即可能脫離實際控制。因此,本案帳戶原有日常使用紀錄,固可說明被告並非基於出借閒置帳戶之通常模式而為本案行為,卻不能據此反向推論其交付行為即具有正當理由,更不足以證明其信賴係建立在足以相信收受者會合法、妥適使用帳戶之正當客觀基礎上。
⑺被告於發現帳戶實際遭犯罪利用後,雖有前往警察機關報案
,此情有該次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29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3頁)在卷為參,足以認定其未必知悉「林佑賢」等人取得帳戶後,將以本案帳戶收受他人受詐款項,亦可以說明被告可能同時受到「林佑賢」利用,惟被告事後報案,不能改變其交付帳戶前已面對人民幣匯入新臺幣帳戶、資料驗證失敗致他人帳戶遭凍結、須交付6張提款卡始能解除凍結、所謂銀行表哥姓名不詳,以及提款卡須寄給不同陌生收件人等多項異常情形,亦不能使其在全未查證之情況下,對「林佑賢」及實際收件人之信賴,溯及成為足以相信對方將合法、妥適使用帳戶之正當客觀基礎,是被告事後報案之情形,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⑻綜上以觀,被告對「林佑賢」雖可能存有主觀上之信賴,然
依雙方關係之形成經過、彼此實際了解程度,以及本案帳戶交付之原因、範圍、方式及對象,尚難認該項信賴係本諸於足以相信對方及其所指定之人將合法、妥適使用帳戶之正當客觀基礎。被告因婚姻、經濟及情感需求而依循對方指示,僅足說明其行為之心理背景及動機,不能正當化其將6張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行為。是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㈢被告係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本案6個帳戶,其行為應依全部發展過程整體觀察:
⒈被告最初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亦未立即喪失各該帳戶之實
際使用權限,僅係為收受「林佑賢」所稱之援助款項,始將本案6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林佑賢」一節,有前引被告與「林佑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迨被告未收到款項,「林佑賢」即稱係因匯款驗證失敗,致其帳戶遭凍結,須由被告寄交提款卡及密碼,始能辦理解凍並繼續處理匯款,已如前述,可見「林佑賢」係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描述為排除匯款障礙、完成原定款項給付所必要之後續程序;被告亦因相信此項說詞,始由原先僅提供收款資訊,進一步交付帳戶使用權限。因此,被告先提供帳戶資料,繼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同一交涉過程中先後相接之行為,應予整體觀察,不能僅因被告寄交提款卡之直接原因係「協助解凍」,即與其最初收受款項之目的割裂評價。又行為人於同一行為過程中,本可能兼有數個動機及目的。被告希望協助「林佑賢」處理所稱帳戶問題,與其期待原定款項得以匯入,並不相互排斥。是被告縱兼有協助「林佑賢」之動機,仍不妨礙認定其交付帳戶使用權限,亦係為使原定款項得以完成給付。換言之,「林佑賢」係將款項之給付,繫於被告持續配合其所稱之匯款、驗證及解凍程序;被告則係為取得該款項,始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綜合雙方之認知及交涉經過,足認本案帳戶之交付與援助款項之給付,具有互為條件之對價關係。
⒉至「林佑賢」所承諾之款項雖未實際給付被告,此僅屬約定
之財產上利益尚未履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處罰既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為構成要件,自不以行為人已實際取得約定利益為必要。又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17日,將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分裝於2件包裹寄出,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已如前述。其雖分2日寄出,然均係依「林佑賢」之指示,基於相同目的接續為之,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其所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達6個,亦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定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要件。
⒊基前各節,被告係為取得「林佑賢」所承諾給予之援助款項
,依其指示交付、提供本案6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核被告所為,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及同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要件。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㈣被告縱係受到「林佑賢」之感情話術影響,仍不影響其具有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故意:
⒈被告係為取得「林佑賢」所承諾之援助款項,而將本案6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未明之人,使其取得帳戶使用權限;且「林佑賢」向其索取帳戶資料之緣由,顯與一般金融交易常情不符,均已如前述。因認被告對於自己係為取得約定之財產上利益,而將合計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已有認識並有意為之。
⒉被告主觀上雖可能信賴「林佑賢」,然其所認識之客觀情形
,並非一般人難以識破之完整合法金融交易外觀,而係對方及最終取得帳戶者之身分均未經確認,且所稱匯款、驗證及解凍程序顯與一般金融交易常情不符。被告既對上開事實均有認識,仍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足認其對構成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各項事實,已有完足之認知。
⒊至被告縱因「林佑賢」之感情話術,誤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係為製作流水、解除帳戶凍結及繼續處理匯款,其所誤認者,僅係自己配合交付帳戶之動機,以及他人取得帳戶後之預定用途,並非對本罪構成要件事實欠缺認識。揆諸前揭說明,此種動機及預定用途之錯誤,並不影響本罪故意之成立。
㈤綜合上開各節,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述被告與「林佑賢」間具
有信賴關係、被告交付帳戶並非出於期約對價,以及被告係受感情話術欺騙等辯解,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有所違誤,均不足採。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如仍認被告有罪,應從輕量刑部分,所提出之各項事由業經原判決審酌,被告上訴後復無其他足以變更量刑基礎之有利情事。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玉秀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玉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玉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為求獲取金錢援助之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22時37分許、同年月17日2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工協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與上開5帳戶合稱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訊息傳送,而以此方式提供該等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因林碧月、鄭尊孝、李俊誼、陳褘羚、羅子恩、李宇真、莊秀惠、翁世豐、吳佩娟、楊琇雯、何玬蓉、陳品涵、嚴培倫、郭軍宇、鄭敬騰(下稱林碧月等15人),向偵查機關訴指其等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匯出金錢至上開帳戶,始悉上情。
二、被告鄭玉秀固坦承本案6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不詳人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辯稱:113年11月時我在抖音上面認識暱稱叫「林佑賢」之人,113年12月有互相加LINE,後來我們有交往,他知道我的家庭狀況,覺得我家的經濟狀況有困難,希望匯錢給我讓我生活好過,我才提供帳號封面給「林佑賢」,後續有自稱銀行的人打電話給我核對身分,但沒有成功,對方說要將林佑賢的帳戶凍結,林佑賢請他表哥幫忙處理,他跟我說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的用途是為了解除他被凍結的帳戶,我才交付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
㈠本案6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
式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無訛(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合庫帳戶、臺企帳戶、兆豐帳戶、中信帳戶、富邦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6至29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提供與「林祐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7至115頁)在卷可憑;又林碧月等15人嗣向偵查機關訴指其等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匯出金錢至上開帳戶等情,亦經林碧月等15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林碧月等15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明細擷圖、匯款單據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提供本案6帳戶已遭使用於詐欺犯罪無疑。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林佑賢」之對話紀錄佐證其
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與「林佑賢」於113年11月在抖音認識,認識一個多月,聯絡方式只有LINE等語(偵卷第22、23頁),可見被告與「林佑賢」相識未久,僅透過網路聯繫,自難認雙方間具有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再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一開始提供帳戶是要給他帳號匯款,後來寄送提款卡是為了要解除「林佑賢」凍結帳戶等語(偵卷第23頁),則被告願意配合「林佑賢」提供帳號、進而再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當係為取得「林佑賢」所承諾之金錢援助利益,被告既為獲取對方給予之金錢援助,便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佑賢」,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與「林佑賢」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7至115頁),雖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6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主觀上就本案6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難認正當,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為圖獲取金錢援助,率爾交付本案6帳戶,其主觀上具備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已屬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6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確實取得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又被告雖具狀聲請到庭陳述意見,惟查本案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如前述,本院認核無開庭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