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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軍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114年度簡字第511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1於民國113年7月17日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VG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盤查後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告訴人即員警A02並目視發現被告試圖藏匿疑似毒品愷他命,遂要求被告下車配合調查,詎被告唯恐持有毒品之犯行遭查獲,明知告訴人A02、告訴人即員警高健翔乃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A0

2、高健翔之身體及告訴人A02配戴之手錶,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A02、高健翔依法執行職務,並致告訴人A02受有右手小指擦傷1×1公分之傷害,致告訴人高健翔受有右手紅腫3×0.2公分、6×4公分等傷害,及造成告訴人A02所有之手錶面板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2、高健翔於偵訊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A02、高健翔叫我下車我就配合,我也沒有拉扯、推擠他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7日4時3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A02、高健翔(下合稱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至4頁)、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9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而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而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則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車廂,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2人以強制力命被告提出本案車輛內物品之過程係屬搜索:

⒈就攔查被告之原因乙節,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

原本是沿自強路行駛,我們是遠遠看到他開過去,後來看到他停下來,沒有靠道路右側停車,我們才上前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被告確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5頁),足認證人2人係因被告有上開交通違規之情事而攔查被告,合先敘明。

⒉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遭攔查後,證人A02

先至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隨即提出其身分證。又證人A02以警用手機查看被告資料,顯示被告有藥事法等刑事案件紀錄,證人A02進而持警用手電筒朝本案車輛內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探照,詢問「之前是用K仔(台語)嗎」、「你菸我看一下」,而被告手臂動作可看出從駕駛座旁白色紙袋拿出物品,證人A02詢問「裡面還有什麼」、「來來來拿給我看」,並要求被告下車,嗣被告將右手伸進白色紙袋內,其將車門打開時被告右手往後座方向動作,被告接著從駕駛座出來,又將上半身伸進車內將汽車熄火。其後,被告上半身從車輛出來一下又馬上伸進車內,證人A02右手壓著被告左肩,並指著方向盤右方位置稱「你那個拿來」、「你不要再藏了」,接著影像突然大力晃動,證人A02的左手、證人高健翔的手臂與被告身體均有碰觸推擠,被告進而遭拉離車外,證人高健翔拉著被告跌倒在地,證人A02稱「你在擠什麼?你在藏什麼東西?我都看到了,你還在藏」,並持續以警用手電筒照車內查看。嗣後被告站起身,證人高健翔左手勾著被告左手臂,證人A02詢問「你不要再推,我剛看你藏東西,你在藏什麼東西啦?」,被告覆稱「我藏什麼東西?」,證人A02表示「問你呀」,證人高健翔稱「你藏什麼東西你自己知道啦!你自己知道,全身都是味道」,被告則不語,證人A02接著說「你跟你說,現在讓你自己拿,你剛推我的部分,我就不用了,很簡單,你回去筆錄做一做就可以走了」,被告接著繞過證人A02往車輛走去,被告的臉碰撞到密錄器,之後影像開始晃動,後續證人高健翔雙手環抱被告頭部,將其壓制在地上,有勘驗筆錄及截圖足參(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第105至118頁)。

⒊由上開過程以觀,可知被告見證人2人上前之際,並無立即離

開、閃躲等舉措,此外,被告自始配合查驗身分,並無拒絕提供、不予配合之敵對態度,證人2人亦已立即查得被告身分及相關前科紀錄。是以,縱然證人2人認其等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攔查,至此階段,其等查驗被告身分之程序即已終結。而所謂「檢查」與「搜索」乃屬有別,警察僅得以目視之方式檢查交通工具,並不得為物理上之翻搜,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稽之證人A02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藥罐的形狀在袋子裡面,我請他交出來,他就在藏東西;我看到紅色的小藥罐,中藥罐上面是紅色的那種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至88頁),惟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僅能看出有一長方形白色袋子放置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無從看出袋子內有無藏放裝有愷他命或其他違禁物之罐子,有勘驗報告截圖足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且觀諸證人2人嗣後在本案車輛內扣得之愷他命藥罐,該藥罐之蓋子係白色而非紅色,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可憑(見警卷第37頁、第39頁),則證人A02於斯時是否目視發現裝有愷他命的罐子,容有疑義。是證人2人上開以強制力命被告提出袋子內之物品,恐有以「目視」為名,實際指使被告形同其等手足之延伸,而於本案車輛內為物理上翻搜之嫌。⒋又搜索之所以採取令狀原則,係因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之警

察機關,對於人民之住宅或物件以搜尋或搜查之方式,而以物理性侵入行為翻動或探查人民之物件時,已侵犯人民之隱私權。至於所謂一目瞭然原則,因其並非授權警員另行實施搜索行為,而僅係限於警員於目視範圍內所及之物品,侵犯個人利益極其輕微,始得於無令狀時扣押之;倘若警員之行為已侵犯人民合理隱私之期待,即應構成搜索行為,而非得以一目瞭然原則予以扣押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隱匿本案車輛內白色袋子裡的物品,該物品非公然放置在座椅上,或他人得以目視瀏覽之方式一望即見之處,其對於車內袋子裡之物品,主觀上顯然已有不希望為他人所輕易窺見,而對該物品有合理隱私之期待,而被告經證人2人盤查後,除多次拒絕拿出車內物品外,並無何異常舉動而得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又不同意拿出車內藏放之物品本即為人民權利,當不能僅以被告拒絕交付即認得合理懷疑其涉有犯罪或將有危害行為,否則刑法關於令狀搜索及例外搜索等規定無異形同具文,是證人2人持續持手電筒向內探照、觀察,證人A02並以手壓住被告肩膀,要求被告將其藏匿在本案車輛內之物品交付,顯非僅為取得辨識被告個人身分之資訊及獲知車身號碼而為之查證,而係更進一步使公權力探知發掘原係密封狀態、屬於被告個人管領範圍之本案車輛內隱私之行為,其目的在於發現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所為之搜查,自屬「搜索」本案車輛內部之行為無疑,縱此時證人2人尚未伸手翻動本案車輛內之物品,亦無礙此時渠等行為已構成搜索之認定。

㈣證人2人以無令狀搜索本案車輛之搜索程序不合法:

⒈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附帶搜索。附帶搜索之目的在於保護執行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犯罪嫌疑人之執法人員安全,及保全犯罪證據,是以附帶搜索必須緊接於合法之拘提逮捕之後,順序不可顛倒。查本案時序上,證人2人係先為上揭搜索行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可稽(見警卷第55頁),亦有職務報告可參(見警卷第3至4頁),是依首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要件不符。

⒉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本條第1項得逕行搜索之對象限於「找人」,而非「找物」,從而員警搜索本案車輛之目的,顯係在尋找被告是否持有違禁物或其他犯罪證物,自與該項逕行搜索之要件不符。此外,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既未在檢察官指揮下為之,亦與該條第2項逕行對物搜索之要件不符。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未見證人2人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已如上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規定之同意搜索之要件有間。

⒊綜上,證人2人雖認被告行徑可疑,然被告藏匿之物品原係放

置在車內袋子裡,並非證人2人目視可及,渠等數次向被告要求將物品自本案車輛拿出,同時對被告施以強制力阻止其藏匿物品,實質上已構成搜索行為,惟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搜索要件未符,難認屬「依法」執行職務。

㈤被告並無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主觀犯意:

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三個倒在地上兩次,第一次是強制被告離車那一次,第二次是逮捕的時候,就是我站在車門打開的內側,他原本在車門邊,我們請他進來靠路邊,他當下把我推開,才有辦法關車門,這時逮捕他,才將他壓制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證人高健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推擠我時我跟他順勢倒下去,他壓在我的右手上,我的手去摩擦到地板,因為他有掙扎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證人A02將右手壓住被告左肩,並持續要求被告將藏匿之物品取出後,影像即開始大力晃動,僅能看出被告與證人2人有肢體碰觸,並無其他積極、直接針對渠等為攻擊行為,又被告跌落到地上,遭證人2人壓制之過程中僅持續扭動、掙脫,被告嗣後站起身並走向本案車輛門邊時,僅能看出被告將駕駛座旁之車門關上,未見被告有如何對證人A02施以強暴脅迫之肢體動作,已如前述,是證人2人所述渠等在壓制被告之過程中受有傷害,及造成證人A02所有之手錶面板破損而不堪使用,縱認屬實,亦難排除係因被告遭證人2人以強制力要求其交出本案車輛內物品時,為了抵抗渠等違法搜索行為而掙扎,過程中不慎傷及證人2人及毀損證人A02手錶所致,難認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證人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從而被告被訴之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檢察官得上訴(2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