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依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41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續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 實宋依蓮與A01前為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定義之親密關係伴侶,宋依蓮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70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1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行為等內容,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宋依蓮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2時21分至113年3月5日1時9分間,在不詳地點,以iMessage接續傳送「你是怎麼了?你今天要記得去開庭」、「蠻牛關你什麼事了」、「約出來說吧」、「你敢約蠻牛嗎」、…、「白的黑的都要抓你了」、「你好自為之」、…、「你是什麼咖」、「你是被任何一位大哥唾棄的小弟而已,你現在是跟誰的,報上名來」等訊息給A01,以此方式對A01為通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宋依蓮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動回復訊息給告訴人A01,這些訊息也沒有攻擊、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通信行為,被告仍於上開時間,傳送上揭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iMessage對話紀錄、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觀本案保護令明確載明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通信行為,然被告仍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縱係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2時8分傳訊在先(見偵二卷第39頁),依本案保護令,被告即不應予以回應,況觀被告回訊之上開內容,亦係與告訴人互嗆,毫無任何必須通信之正當事由,是不論被告之動機、告訴人傳訊在先、告訴人另有諸多對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不影響被告本案亦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上訴論斷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裁量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否認犯行,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包含被告之犯後態度,是被告否認犯行之事由,已為原審量刑所考量。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之論罪及量刑均無不當,故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