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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嘉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12月17日114年度簡字第4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嘉佑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洪嘉佑(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簡上卷第8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附件),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在能力範圍内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爰請求排定被告與告訴人協談調解。原審未審酌被告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亦未安排調解程序,逕為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顯有過重之情,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較輕之刑度及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到庭之被害人李寧、蔡茂昌、林琬玲成立調解,並均遵照其等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李寧、蔡茂昌2人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5年度雄司小調字第550號、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被害人李寧、蔡茂昌2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被告轉帳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佐(簡上卷第51至52、75至77、95至106頁),是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當,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針對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同時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元大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庭之被害人李寧、蔡茂昌、林琬玲3人成立調解,並均遵照其等調解內容按期給付,業如前述;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身體健康情形(簡上卷第92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李寧、蔡茂昌、林琬玲等3人成立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內容,被害人李寧、蔡茂昌2人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填補被害人之損失,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督使被告遵守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被害人李寧、林琬玲2人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被害人蔡茂昌部分已履行完畢),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珮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寧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5年5月21日以前給付6萬元完畢。 ㈡自115年6月2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1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被害人李寧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琬玲2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4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3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被害人林琬玲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38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嘉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更正為「提款卡,寄予…」;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莊惠慈、林琬玲、被害人蔡茂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7-Eleven貨態查詢擷圖、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洪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李寧、莊惠慈、林琬玲、被害人蔡茂昌(下稱李寧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1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之。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李寧等4人遭詐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1號被 告 洪嘉佑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佑已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門市」,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陳橙宇」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李寧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李寧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寧、莊惠慈、林琬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嘉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寧、莊惠慈、林琬玲、被害人蔡茂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王道、元大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李寧等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依指示匯款,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莊玲如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21時許以臉書暱稱「Penny羅佩」聯繫李寧,佯稱:帳戶遭凍結,要去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李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9日20時9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113年9月29日20時27分許 10萬元 2 莊惠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13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惠慈,佯稱:未綁定帳戶,會導致貨款無法正常轉帳云云,致莊惠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9日17時59分許 2萬9,987元 元大帳戶 113年9月29日18時14分許 2萬9,988元 3 蔡茂昌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17時41分許以臉書暱稱「田乃投」聯繫蔡茂昌,佯稱:要匯款解除凍結才能提領錢云云,致蔡茂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9日18時26分許 1萬10元 元大帳戶 4 林琬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akuten樂天市場-客服」聯繫林琬玲,佯稱: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要重新認證云云,致林琬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9日18時57分許 2萬4,021元 元大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