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孝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114年度簡字第37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孝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孝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9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語晴」之人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平門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該等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林語晴」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洪士奕等人施以詐術,致洪士奕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洪士奕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士奕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孝興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103頁),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5-56、71-73、83-84、93-98、113-115、131-132、155-157、173-177、193-194、213-215、221-224、243-244),且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15、257-259頁)、元大帳戶、聯邦一帳戶、聯邦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3-266、17-23、25-33、35-43、263-266、37-40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報案紀錄、相關交易明細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3-6
3、、66、67、69、79、75-77、81、89、90、85-88、91、1
09、102-106、111、117-123、125-129、135-151、153、15
9、163-167、171、179-189、191、195-209、211、217-219、225-239、241、245-25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上訴論斷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上訴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
償,且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非微,原審量刑過輕等語。㈡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前之113年7月2日,有向警方報案並供稱:其4個帳戶遭騙,且受損合計新臺幣3,461,915元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帳戶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51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中亦受騙不少金額,檢察官上訴理由未考量上情,請求予以重判,難認有理。然原審亦未斟酌上情,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提供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然考量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原因及損失,再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簡上卷第104頁),及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2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元大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聯邦一帳戶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聯邦二帳戶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洪士奕 詐騙集團成員向洪士奕佯稱:網路出售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 17時30分許 1萬3,000元 元大帳戶 2 告訴人王立淵 詐騙集團成員向王立淵佯稱:網路出售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 14時41分許 2萬8,000元 元大帳戶 3 告訴人陳兆祥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兆祥佯稱:網路出售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 21時許 5,000元 元大帳戶 4 告訴人王宏城 詐騙集團成員向王宏城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郵政帳戶 5 告訴人陳彥豪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彥豪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13時18分許 1萬元 郵政帳戶 6 告訴人陳柏旭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柏旭佯稱:網路出售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 19時41分許 5,000元 元大帳戶 7 告訴人梁峻誠 詐騙集團成員向梁峻誠佯稱:網路出售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 15時22分許 4,000元 元大帳戶 8 告訴人高亞喬 詐騙集團成員向高亞喬佯稱:網路出售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 17時6分許 1萬3,000元 元大帳戶 9 告訴人蘇翊凱 詐騙集團成員向蘇翊凱佯稱:網路出售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 17時50分許 2萬6,000元 元大帳戶 10 被害人李瑞林 詐騙集團成員向李瑞林佯稱:提供兼職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郵政帳戶 11 告訴人鄭中銓 詐騙集團成員向鄭中銓佯稱:網路出售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 13時10分許 1萬2,000元 元大帳戶 12 告訴人釧愛瓊 詐騙集團成員向釧愛瓊佯稱:網路出售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29日14時1分許 (2)113年7月29日14時5分許 (1)3萬元 (2)3,000元 元大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