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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定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簡字第55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5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定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含其內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定紘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上午1時18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陳羿諠所有之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其內置放健保卡1張、現金100元)置放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又發現本案汽車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乘,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本案汽車之車門而竊取本案皮夾,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本案皮夾得手。嗣陳羿諠發現本案皮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現場暨其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定紘(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3、81至83、87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不爭執,被告則未到庭,更未見其有何書狀陳述,應認被告就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諠之父陳冠明於警詢時、證人即本案機車之車主呂畯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2、23至26頁),復有上揭時地之現場暨其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01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7至57頁),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裁定、在監在押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觀護資料為佐證(見偵緝卷第99至102、103至104、105至106、107至109、111至112、113、115、117、119、121頁),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指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業如前述,是原審未論以累犯,自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竊得本案皮夾1個(含其內現金新臺幣1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皮夾中之健保卡1張,性質上屬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物,於通常情形係用供就醫等日常生活需要使用,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