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宏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57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1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宏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宏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陳信二同意,於民國114年8月29日8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15時許),以水管連接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號0樓門前之水龍頭,竊取自來水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案發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使用自來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時告訴人已將高雄市○○區○○○路0號0樓出租給徐詠傑經營拳擊館,我在用水之前有經過徐詠傑的同意,沒有竊盜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使用自來水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案發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稽以證人徐詠傑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我從109年就承
租高雄市○○區○○○路0號0樓至今,該屋有4層樓,0樓的水龍頭平常幾乎都是我0樓在用,我自己也有使用過該水龍頭,屋主是同意的,我們在租屋之前就有說好了。被告確實有跟我借水洗桶子,他說他要洗一下桶子,借一下水,還沒用之前就跟我講了,就是用之前的幾分鐘等語(簡上卷第180-186頁),上開證述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雄市○○區○○○路0號0樓有出租給證人徐詠傑等語(簡上卷第3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證人徐詠傑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簡上卷第37-51頁)、「拳力出擊健身空間工作室」基本資料(設立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0樓、設立日期109年3月17日,下稱本案工作室;簡上卷第35頁)可佐,足證本案案發時告訴人已將高雄市○○區○○○路0號0樓出租給證人徐詠傑使用,且證人徐詠傑對上開房屋0樓門前之水龍頭亦有使用權無訛,則被告於本案使用該水龍頭前既有得到證人徐詠傑之同意,足見被告所辯核屬有據。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自來水既有經過證人徐詠傑之同意,本案自難認被告有竊盜自來水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犯意,而無從率以竊盜罪嫌相繩。
㈢至告訴人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偷水時,徐詠傑
還沒有上班等語,且本案工作室於GOOGLE MAP顯示之營業時間為11時至23時,有GOOGLE MAP資料截圖(簡上卷第65頁)可稽。惟證人徐詠傑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早上7時到晚上10時都有營業,我每天都會在那裏等語(簡上卷第186頁),是證人徐詠傑於本案工作室營業時間外,亦有可能待在上開高雄市○○區○○○路0號0樓,本案工作室是否有營業與證人徐詠傑斯時有無身處現場、有無同意被告用水,係屬二事;況告訴人於同日審理時亦陳稱:我沒有問過徐詠傑有沒有同意被告用水等語(簡上卷第31頁),可知告訴人實際上亦不清楚證人徐詠傑同意被告使用自來水與否或其過程,是告訴人上開陳述及GOOGLE MAP資料截圖均尚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業如上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就此部分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訴竊盜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開法規意旨,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