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巧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50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定。
三、抗告人即被告吳巧薇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01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開簡易判決業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015號卷第21頁),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算不變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本應於同年12月20日(星期六)上訴期間屆滿,惟因該日為國定假日,故上訴期間順延至同年12月22日始屆滿。本件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23日始提起上訴到院,有刑事上訴書暨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015號卷第30-3頁),從而,抗告人所提前開上訴顯已逾期,又屬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不合法而於114年12月29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