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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任博偉 年籍詳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所為裁定(114年度簡字第57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為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7號詐欺案件之告訴人,想確認證人陳述內容並核對筆錄有無遺漏,想調閱判決不公程序有問題,詢問過免費律師說沒有理由不給錄音光碟,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所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程序主體;而所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同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42第1項等規定,原則上應包含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等,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旨在藉由律師的專業素養、職業倫理及制裁制度等相關規定,擔保法庭錄音使用之合目的性。至於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同法第455條之42第2項雖例外賦予檢閱卷證之權利,惟應受適當之限制。是以,如非上述「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甚明(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7號詐欺案件之告訴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7號詐欺案件卷宗核閱在案。依據前揭說明,抗告人為本案之告訴人,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其聲請交付本案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於法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泛稱其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保障其訴訟之必要云云,提起本件抗告,核係無視於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