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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中三 地址詳卷被上訴人即被 告 張宜家 地址詳卷

陳春鑾 地址詳卷劉河東 地址詳卷朱伯勛 地址詳卷吳逢水 地址詳卷鄞瑞良 地址詳卷洪先賀 地址詳卷劉振貴 地址詳卷吳兆明 地址詳卷葉信成 地址詳卷屏東縣政府政風處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王于源調查官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林家瑜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12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張中三(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二、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15年1月9日雄分院玉刑分字第324號函文,載明本件係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676號刑事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附字第9 號判決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具狀向被上訴人即被告張宜家等13人(下稱被上訴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翌(25)日送達於本院而繫屬乙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足參。然關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676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已於107年3月6日判決確定),係記載被告為「辛雨林企業行(代表人張原禎)」、「張中三」,是被上訴人等均非前案所列之刑事被告甚明;且上訴人所提之上揭書狀均未能具體指明被上訴人等有何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刑事訴訟程序正在法院進行。綜上,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上訴人等尚無相關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準此,原審認上訴人之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訴,核無違誤,是上訴人針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因程序事項而遭駁回,上訴人仍可在被上訴人等另有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戴筌宇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附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