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146號原 告 賴思穎被 告 章富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4年度簡字第59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二、經查,被告章富麟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為114年度簡字第598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原告則於判決後之115年3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可憑,是原告於刑事案件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