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簡附民字第190號原 告 蔡美鳳被 告 黃文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簡字第12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上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黃文章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簡字第1204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對被告判處罪刑在案,而原告蔡美鳳於同年4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於該刑事案件程序終結後,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無庸審酌。另原告因被告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仍得循民事程序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後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