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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附民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215號原 告 陳立均

吳昱儒被 告 徐旭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115年度簡字第4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立均、吳昱儒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徐旭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以115年度簡字第4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之115年4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日收文,見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自明),且該刑事案件尚無合法之上訴存在(此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既係在上開刑事案件之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訴自非合法,自應將原告之訴判決駁回。至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又原告本件訴訟雖經駁回,惟其仍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或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或俟本件刑事案件經合法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