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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附民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原 告 鄭欣悅被 告 莊俊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6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鄭欣悅所受詐欺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639號刑事案件中,被告莊俊益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非本案被告,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