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簡附民字第308號原 告 AV000-H113235被 告 陳韋佐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嗣改分為114年度簡字第23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又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A02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之刑事訴訟案件(原案號: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嗣改分為114年度簡字第2318號),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18號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簡附民卷第15至21、127頁)。茲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之同年5月2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詳附件)在卷可按;是以,原告既於本案刑事案件業已判決後,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之上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既已終結,原告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從而,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本院自無庸審酌。
三、至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