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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附民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402號原 告 林莉蓁(地址詳卷)被 告 郭雅玲(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簡字第39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莉蓁遭詐欺集團詐騙,共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郭雅玲之銀行帳戶內,被告應返還前開詐欺款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賠償原告之意願,但目前無法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失,應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5萬元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5年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於起訴狀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毋庸徵收裁判費,且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然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