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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附民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簡附民字第531號原 告 柯宗輝被 告 趙春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簡字第33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趙春香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以115年度簡字第332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並於同年7月21日確定,而原告係於115年9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判決書、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原告既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裁判終結並確定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雖不合法,然不生實體確定力,自得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