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86號原 告 克思明 (詳卷)被 告 李明宗 (詳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克思明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明宗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或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上訴,尚未合法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5年2月2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22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923號判決在案,迄今無合法之上訴存在等情,有該案判決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參。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未有合法上訴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待有合法上訴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