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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羿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二)扣押筆錄...」更正為「(三)扣押筆錄...」、另補充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辯稱:我想要騎看看這台車好不好騎,因為之後想要買來騎看看,我的腳踏車也停在那裡,之後會騎回去云云。惟查,被告既明知系爭腳踏車係他人所有,於未經被害人蔡○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取走,客觀上即已破壞被害人對該腳踏車之持有關係,並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下,足徵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其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固為少年,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有所認知,即難認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652號被 告 A02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15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見少年蔡○峰(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7,500元)無人看管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蔡○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蔡○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