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啟竣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3行「『你要這樣寄照片等著傳出去』等訊息給甲女」更正為「『你要這樣就照片等著傳出去』等訊息給甲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

附件所載時間為上開恐嚇言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㈡至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且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心生不滿,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

道,竟反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深感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新臺幣6萬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匯款資料、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表】扣案物品 數量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07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A03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A03(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是代號AV000-B11319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前男友。A03與甲女分手後,因不滿甲女不願復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3年1月14日1時3分至16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如果真的丟下我我一定讓你後悔我手機照片都還在:)」、「你不怕照片流出去就不要回沒關係」、「你要這樣寄照片等著傳出去」等訊息給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名譽。嗣因甲女報警處理,經警查扣A03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㈡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1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被告均是故意犯前案及本案之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不及半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未因此悔悟,而有特別惡性、反社會性,其法律遵循意識、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A02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