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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勱儴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右手邊」更正為「左手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如:被告之前科素行、為中度身心障礙之體況(偵卷第27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8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6時55分前某時許,搭乘港都客運217號路線公車,乘客AV000-H114617(下稱A女)上車後坐在A02之右手邊,待上開公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站時,A02竟在上開公眾場所,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7時6分至7時15分許,裸露性器官後為手淫之猥褻行為,嗣為A女之友人即乘客AV000-H114617A(下稱B女)發覺後,A女、B女隨即告知公車司機上情,公車司機立即報警,經警方到場並調閱該公車之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於警詢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公車內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