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秉希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秉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9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
樓辦公室,徒手竊取羅緁忻所有放置在上址辦公桌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4年5月31日9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辦
公室,徒手竊取羅緁忻所有放置在上址辦公桌上之LV品牌板栗包1個(價值約8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後警方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蔡秉希,並在蔡秉希住處扣得LV品牌板栗包1個(已發還羅緁忻)(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緁忻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且犯罪事實二所竊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犯行,行為時間相距非遠,行為手段相似,復考量其行為動機、手段,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現金6萬元,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屬
被告犯該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即附表編號1之
主文欄中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LV品牌板栗包1個,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蔡秉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蔡秉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