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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金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金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金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90號被 告 許金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許金隆(所為恐嚇及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芸巧係

友人,且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4年2月5日晚間9時許,在劉芸巧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發生口角爭執。詎許金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除徒手掐劉芸巧之頭、頸部等處,致其受有右肩瘀青(2×1公分)、右背瘀青(1×0.5公分)、上唇瘀傷(0.2×0.1公分)、左頸部紅(6×2公分)、左鎖骨瘀青(0.5×0.1公分)、右胸瘀青(3×1公分)、左上臂瘀青(0.5×0.5公分)、左前臂瘀青(2×0.5公分、1×1公分)、右腕瘀青(2×0.1公分)、擦傷(

0.2×0.1公分)及左膝瘀青(2×2公分)等傷勢外,另對其恫稱「若告訴我媽媽,就讓你死」等言詞。

案經劉芸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金隆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要跟我拿100多萬,我說我現在身上沒有錢,我當時確實有抓她,且當時告訴人拿刀要刺我,我會害怕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芸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以上開方式傷害證人劉芸巧並口出上開言詞之事實。 3 證人許寶文瑜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確曾用推、大力拉的方式傷害告訴人劉芸巧並口出「要讓你死」及到家裡鬧等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劉芸巧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核被告許金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審酌

本案犯罪之整體歷程,被告應係基於單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其目的均係在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而為自然意義下之同一事實進程,應可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屬傷害行為之一部分,而為傷害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傷害罪即足,不另論以恐嚇罪。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上開日期

侵入告訴人之上開住處並將鐵門拉下云云,另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52年臺上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男女朋友,直到我執行前,我還一直住在告訴人的住處等語。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本案除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之憑信性,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率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外,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許寶文證稱:被告之前在網路上認識告訴人,之後又跑來私訊我,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有我的聯絡方式,被告是用Facebook聯繫我,我有見過被告,他之前常來我家找告訴人理論,都是金錢方面,還會因為神明的事吵架;「(在114.2.5晚上9點多被告是否有去你們住處?)我不記得。」、「(是否記得被告曾去你們住處,對方有恐嚇劉芸巧說要讓劉芸巧死,要鬧劉芸巧?)有。但我不記得日期...。」、「(是否知道當天為何被告去你家?)不知道。」等語,可見即便證人許寶文對於被告究否在114年2月5日晚上9時許,以上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毫無所知,實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即率為不利於被告論斷之依據。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等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