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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聿秦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暱

稱「哪吒」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恐

嚇告訴人,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坦承於本件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警卷第7頁),此

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查扣案之恐嚇信1封(114年3月27日),固屬被告用於本案犯

行之物,然本案信件經告訴人收受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114年3月26日之恐嚇信尚無證據係被告交予告訴人,認與本案無關,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老婆,不管你在哪裡我都是可以找到你的。 忘告訴你了,我們這個行業的死賬都是我來負責的, 沒有一點手段我也做不長久的。 這一次只是寫一封信給你聊聊天, 既然你想要置我於死地。這次送到你手裡, 下一次,我就不知道送的哪裡啦。 比如,你公公,婆婆,柯博文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4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聿泰於民國114年1、2月間於網路尋找工作,其明知附表所示內容涉及恐嚇之言語,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哪吒」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鄭聿泰依「哪吒」之指示列印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信件後,於114年3月27日15時40分許,持信件至高雄市○○區○○街00號管理室,請管理員轉交給A01,使A01收到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鄭聿泰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聿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A01提供之恐嚇信、訊息截圖 ⑴A01於114年3月間認識網友「阿駿」,經「阿駿」介紹使用TMTG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後來發現是詐騙後就不再配合,就收到本案信件。 ⑵「阿駿」傳送訊息稱「中午給你送的東西你不想簽收,那就讓你老公你公公和你婆婆簽收,我會安排人給你繼續送大禮,你別以為我不知道你今天都做了什麼,一切後果你自行承擔」、「我讓兩個女兒陪你一起,別人的只是茶餘飯後他們用一生也治愈不了」、「那就先從你女兒開始了」等語。 3 管理室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鄭聿泰交給管理員信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附表所示之內容,並無告訴人A01被假投資詐騙有關之文字,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對於告訴人先前遭詐騙之事有所參與,難認其亦有詐欺之犯行,惟此部分應與起訴之部分屬於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警詢自承獲得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