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文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歐盈愷」補充更正為「歐盈愷(被訴犯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42號被 告 許文菘

歐盈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菘、歐盈愷(上2人涉犯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4年9月13日3時5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凱悅KTV飲酒,許文菘酒後與蕭竹凱在上址2樓電梯內因口角爭執,許文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電梯內及電梯外以徒手數度推擠、攻擊蕭竹凱,致其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勢。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簡郡成、翁豪辰、吳佳澤等人獲報同日4時21分前往現場,然許文菘於現場仍情緒激動大聲咆哮,為維護現場秩序,簡郡成、翁豪辰、吳佳澤等人遂欲壓制許文菘現場對施以保護管束,於過程中吳佳澤眼鏡(價值新臺幣4000元)因推擠掉落於地面,歐盈愷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眼鏡,得手後隨即凹折丟棄於上址一樓樓梯旁。

二、案經蕭竹凱、吳佳澤訴由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菘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毆傷告訴人蕭竹凱之事實。 2 被告歐盈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眼鏡可能為現場員警所有,並有撿拾眼鏡而破壞丟棄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蕭竹凱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許文菘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頭部、後腦杓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在壓制被告許文菘時,已見被告歐盈愷撿拾眼鏡卻未歸還,經告訴人詢問,被告歐盈愷坦承眼鏡為其所破壞等事實 5 證人黃泓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許文菘有出手攻擊蕭竹凱頭部、左右臉頰及頸部等事實。 6 ⑴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⑵告訴人蕭竹凱傷勢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蕭竹凱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事實。 7 ⑴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4張 ⑵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⑶告訴人吳佳澤眼鏡遭損毀照片1張 ⑴佐證被告許文菘涉有傷害犯嫌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歐盈愷涉有竊盜犯嫌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20條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刑法第337條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第320條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審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吳佳澤顯然知悉眼鏡因遭推擠遺落於現場,且知悉為被告歐盈愷所撿拾,而被告於現場經吳佳澤詢問亦坦承不諱,此有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張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依眼鏡掉落位置緊鄰告訴人吳佳澤,告訴人於衝突過後應可迅速尋得掉落之眼鏡等情,此與一般脫離原持有權人的支配持有,代表失主已無法確切描述物品放置何處,所有人對於遺失物已不知遺失於何處之情況自屬有別,可知被告歐盈愷未徵得眼鏡所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取走掉落在一旁之眼鏡,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許文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歐盈愷所為,係涉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許文菘於密接時、地,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電梯內外陸續數度攻擊告訴人蕭竹凱之舉措,而侵害相同告訴人蕭竹凱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歐盈愷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歐盈愷竊得上開眼鏡後彎折棄置,造成該眼鏡毀損而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佳澤,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按竊盜後復行處分贓物之行為,已為竊盜行為所吸收,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8年度台上27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歐盈愷竊得上開眼鏡後,縱另有毀壞致令不堪使用之毀損行為,亦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已為上開竊盜犯行所吸收。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單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05